李区云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某某,贵州省惠水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8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惠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方某某,贵州省惠水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惠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荣,贵州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贵州省惠水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惠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健,贵州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9日被惠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30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9日被惠水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30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方某某、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9月24日,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同意。2015年10月29日,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起诉被告人杨某乙、方某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远、潘礼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方某某及其辩护人郭荣、董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健、杨某乙、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方某某、董某某、杨某乙、方某某在惠水县和平镇涟江中路“金秀宫KTV”消费时,被告人方某某与同在“金秀宫KTV”消费的被害人彭某某及朋友发生口角纠纷, 当时被告人方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卡子刀,刀刃是打开的。被告人李某某遂从被告人方某某手中将刀抢去站在方某某的背后。后来双方被人劝散。但在消费结束后双方在大厅处再次相遇,被告人方某某与被害人又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李某某、董某某、杨某乙、方某某出于帮助朋友讲“义气”,就同被告人方某某一起将彭某某追打至“英煌KTV”外的人行道上,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将彭某某背部及腹部杀伤,被告人董某某双手抱起一块石头砸向彭某某,被告人方某某、杨某乙、方某某用手脚殴打被害人彭某某。案发后,经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黔南)公(司)鉴(活)字(2014)1号鉴定文书》鉴定:彭某某之损伤系多处刀伤并腹壁贯穿伤、肠破裂,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1、被害人彭某某陈述因受伤害后花去医疗费一万余元,但未提供票据;2、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方某某、董某某的家属及被告人杨某乙、方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某、杨某乙、方某某各自赔偿被害人彭某某二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彭某某谅解;被告人方某某、董某某各自赔偿被害人彭某某四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方某某协助惠水县公安局辨认吴某甲、吴某乙等人故意伤害一案中的吴某甲,并向公安机关陈述了相关证言证实吴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4、2014年9月17日,惠水县公安局巡逻特警大队民警赶至现场时,被告人李某某、方某某、董某某、杨某乙、方某某已逃离,次日,被告人李某某、方某某、董某某、杨某乙、方某某陆续向惠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惠水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李某某、方某某、董某某、杨某乙、方某某各自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届满后,五被告人均被释放。2014年12月18日惠水县公安局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被告人李某某此时已外出打工不知去向,惠水县公安局遂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网上通缉,2015年3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云南省勐海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方某某、董某某、杨某乙、方某某在本案被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后陆续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方某某、董某某、杨某乙、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龚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追缴物品清单、鉴定结论、鉴定资质、破案报告书,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手续、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方某某、董某某、杨某乙、方某某采用暴力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方某某、董某某、杨某乙、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董某某、杨某乙、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方某某、董某某、杨某乙、方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持刀伤害被害人彭某某的参与程度最大,对被害人彭某某重伤结果的产生起直接作用,系主犯。上述意见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彭某某杀伤系其基于朋友“义气”所为,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持刀杀伤行为系被告人方某某直接指使或授意,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对共同故意形成的作用、具体行为的样态、对结果所起的作用,被告人方某某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方某某系主犯的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后,被惠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期限届满后外出打工,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因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属“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的事实依据不足,同时结合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后次日向惠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的检举行为发生在本案案发之前,系作为普通公民积极协助侦破案件,实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的行为,而非作为犯罪分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方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方某某、董某某的家属及被告人杨某乙、方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彭某某全部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彭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方某某、董某某、杨某乙、方某某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杨某乙、方某某均系从犯,且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方某某与被害人彭某某发生口角的行为系本案故意伤害行为的诱因,且手持刀具出入公共娱乐场所,社会危险性较大,对被告人方某某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三、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石 培 庆
审判员 唐 蜀 惠
审判员 乔 冰
二 ○ 一 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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