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某非法采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陶某甲,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贵州省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5)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礼风、秦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陶某甲伙同魏某甲(在逃)合伙在惠水县长田乡双庆村小风山处非法开采国家煤炭资源长达6个月之久,并将非法开采的煤炭销售到贵阳市花溪区等地。2015年1月5日10时20分被巡查小煤窑的溕江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查获。案发后,经鉴定,陶某甲等人非法采矿的行为造成国家资源破坏价值30 4449.6元。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陶某甲主动缴纳罚金
2 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陶某乙、陶某丙、罗某某、郑某某、张某甲、陶某丁、张某乙等的证言,提起笔录及账本、惠水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国家资源破坏价值30 4449.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被告人陶某甲自愿认罪并主动接受财产刑,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培 庆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文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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