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58
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5)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惠水县长田乡高速路匝道附近公路边,用其随身携带的剪刀,通过搭线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公路边的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物品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提取、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价值人民币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1、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2、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意见均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乔 冰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文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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