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培秀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培秀,贵州省惠水县人。因涉嫌贪污罪,经惠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2014年9月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女子看守所。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培秀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肖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培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经惠水县芦山镇纳冗村村支两委和芦山镇人民政府、党委同意,被告人杨培秀担任纳冗村文书,同年1月起即在芦山镇财政所领取补贴。2012年惠水县人民政府同意把芦山镇列入村级公交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试点乡镇。后芦山镇人民政府同意将纳冗村通组公路列入该财政奖补项目。被告人杨培秀受芦山镇人民政府委托出面协调村民集资修整村组公路路面,安排人员施工,管理部分集资款。修整纳冗村公路过程中分别欠施工人员罗$$、曹XX运输费人民币600元、1600元,欠罗XX工程款45 060元,同时还欠其他施工人员的工程款。因资金不足,被告人杨培秀经芦山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出面向惠水县人民政府申请专项资金,同时向惠水县县直各单位、慈善总会申请捐助。
一、2013年2月6日,惠水县慈善总会捐助人民币二万元给惠水县芦山镇纳冗村修整通组公路,该款由纳冗村村支书刘XX保管。被告人杨培秀得知后于当天和次日分别书写两张金额为16 000元、4300元的欠条交给罗$$、曹XX,承诺把钱领出后给予两人好处费。后罗$$、曹XX拿着欠条分别从刘XX处领出15 000元、4300元(余款700元留在纳冗村内作办公费用)交给被告人杨培秀时,被告人杨培秀付给罗$$人民币1600元(含好处费1000元),付给曹XX人民币2000元(含好处费400元),余款被告人杨培秀占为已有。
二、2013年2月1日,惠水县人民政府下发惠府办函[2013]42号文件,同意从水毁公路补助资金中拨10万元给惠水县芦山镇纳冗村修整通组公路。因该款尚未到帐,同月6日芦山镇人民政府决定暂借人民币9万元给被告人杨培秀支付工程款,待县政府拨款到帐后再充抵借款。次日,被告人杨培秀书写了两张金额分别为56 000元、44 800元的欠条交给罗XX、张XX。后周XX(系张XX之侄子)带着罗XX、张XX拿着金额共计100800元的欠条及芦山镇人民政府同意借款的批条到芦山镇财政所取款。芦山镇财政所开具了金额为9万元的支票交给周XX。周XX按被告人杨培秀的要求将9万元先存入张XX的帐户,后又转出45 660元(含被告人杨培秀此前借罗XX之妻王XX的人民币600元)存入王XX的帐户,余款44 340元取出后全部交给被告人杨培秀。杨培秀收到该款后未支付张XX的工程款。2014年4月3日,惠水县政府同意下拨的补助资金10万元到帐。为领取余下的1万元补助资金,同年5月14日被告人杨培秀支付税款4200元在惠水县地税局开了一张署名收款方为罗XX的发票,另找朋友代开了一张金额为100 170元的发票。5月27日,被告人杨培秀将两张发票交给周XX到芦山镇财政所取款。后周XX将领出的1万元按被告人杨培秀的要求存入其丈夫罗##的个人帐户。
截至案发,被告人杨培秀采用加大支出的方式占有的公款共计人民币72040元,支付税款人民币4200元,故其非法占有的公款扣除税款后应为人民币67 840元。
2014年9月5日被告人杨培秀将20 000元赃款退到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另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杨培秀在接受惠水县纪委的调查时即主动交待自己贪污公款的事实。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杨培秀在接受侦查机关的询问时又如实交待上述事实。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4日对该案予以立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培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曹XX、罗XX、王XX、周XX、张XX、罗##等人的证言,欠条、收条、发票、信用社储蓄凭证,芦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培秀作为芦山镇纳冗村文书,在接受芦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管理公益事业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构事实加大支出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达6784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培秀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培秀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及被告人杨培秀积极退回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应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培秀判处刑罚的建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培秀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
二、对被告人杨培秀贪污的公款人民币六万七千八百四十元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志 琼
审判员 唐 蜀 惠
审判员 乔 冰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文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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