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艳沙、郭晶晶(累犯)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艳沙,曾用名张慧,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女子看守所。
被告人郭晶晶,曾用名孙嘉亨,贵州省惠水县人。2009年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艳沙、郭晶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艳沙、郭晶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工作中查获吸毒人员戢XX,戢XX供述其毒品来源于被告人郭晶晶,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晶晶。18时许,戢XX电话联系被告人郭晶晶购买两个毒品零包。后被告人郭晶晶驾驶牌照为贵JM1356的轿车到达惠水县和平镇涟江中路,在轿车内贩卖毒品零包给戢XX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郭晶晶身上搜缴人民币二百四十元(编号与公安机关交给戢XX购买毒品的人民币相同),从驾驶的轿车内收缴六个疑似毒品零包,称量净重1克。从戢XX身上搜缴两个疑似毒品零包,称量净重0.1克。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搜缴的疑似毒品零包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郭晶晶被抓获后供述其毒品来源于被告人张艳沙,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艳沙。2014年8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郭晶晶电话联系被告人张艳沙购买七克毒品海洛因。18时许,被告人张艳沙携带七个疑似毒品零包从贵阳市乘车到达惠水县客车站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张艳沙的包内收缴七个疑似毒品零包,称量净重6.84克。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搜缴的疑似毒品零包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同时查明: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张艳沙在惠水县客车站附近先后三次贩卖毒品给被告人郭晶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艳沙、郭晶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戢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鉴定结论、(2009)惠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艳沙、郭晶晶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张艳沙贩卖毒品四次,其中一次未遂,情节严重;被告人郭晶晶贩卖一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艳沙、郭晶晶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1、被告人郭晶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艳沙,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郭晶晶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郭晶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上述意见均应采纳。被告人张艳沙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艳沙贩卖毒品一次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艳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 8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郭晶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 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培 庆
审 判 员 唐 蜀 惠
代理审判员 赵 文 通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乔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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