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高权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章高权,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4)第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高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元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高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7时35分许,惠水县公安局缉毒大队将有贩卖毒品嫌疑的被告人章高权抓获,并从其身上收缴红色塑料膜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两个,经鉴定:检出海洛因。在审讯中,被告人章高权交待以下犯罪事实:一、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章高权在其居住的楼下将一包用红色塑料膜包装的海洛因贩卖给陈某某,得款80元;二、2014年9月16日19时许,章高权在其居住的楼下将一包用红色塑料膜包装的海洛因贩卖给陈某某,得款80元;三、2014年9月17日14时许,章高权在惠水县和平镇马蹄坡加油站旁将一包用红色塑料膜包装的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某,得款80元。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章高权主动缴纳罚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高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称量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起尿液笔录及检验报告、抓获经过、鉴定文书、罚金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高权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高权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在侦查期间,被告人章高权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尚未被掌握的贩卖毒品的事实,但由于惠水县公安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收缴了毒品疑似物,故其行为属坦白不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章高权积极接受财产刑,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高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培 庆
审 判 员 吴 杰
人民陪审员 龙 康 辉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文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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