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肖某某,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住湖南省新化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18日由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艳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肖某某与其兄肖某某甲驾驶一辆踏板摩托车来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御景新城旁的恒信汽车装饰店门口,被告人肖某某用事先准备的T型工具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恒信汽车装饰店门口的贵JCU200号越野车车门撬开,进入车内将车后排座上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及一台东芝笔记本电脑盗走。之后,二人又驾驶踏板摩托车来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南门城门洞处,被告人肖某某又用T型工具撬开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贵J17631号越野车车门,进入车内后未发现东西,随后又打开车后备箱,将车后备箱内的5瓶金质习酒盗走。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2036元,被盗东芝笔记本电脑价值1144元,被盗5瓶金质习酒价值1240元,总价值为4420元。被告人肖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其家属通过贵州仁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某某向福泉市公安局上交了上述被盗的两台笔记本电脑,公安机关已将上述电脑发还何某某。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的亲属代肖某某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赔付至本院的执行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邮寄单、电脑购买发票、调取证据清单及住宿登记、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福价认字(2015)3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入帐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442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被盗部分财物已被追缴发还失主,被告人肖某某的亲属又代肖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肖某某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予以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荣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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