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永华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5:59
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永华,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永华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湘萍、陈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周永华在贵阳市新天地汽车租赁部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贵GL2315的丰田牌凯美瑞轿车,后伪造该车辆相关手续,将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自己,于2014年12月16日以76 000元价格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王某甲;二、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周永华在贵阳市轮尚个体汽车租赁部租了一辆车牌号为贵A75F70的起亚牌越野车,后伪造该车辆相关手续,将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自己,于2015年1月18日以65 100元价格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王某乙。

另查明:涉案的两辆车已分别被贵阳市新天地汽车租赁部、贵阳市轮尚个体汽车租赁部领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永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甘某某、李某某、蒋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张某某的证言,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借条、收条、借记卡查询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钱财141 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五万元的规定,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永华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周永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永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培 庆 

审 判 员  乔 冰   

人民陪审员  汪 槟 楠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文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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