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等两人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徐某某,小名徐某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住福泉市。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4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18日被福泉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8月6日福泉市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4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小名黄某甲甲,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住福泉市。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5月4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18日被福泉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5年8月6日福泉市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14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马俊,系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黄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黄某甲以及黄某甲的辩护人马骏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徐某某、黄某甲等人购买树木做木材生意。2014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黄某甲在福泉市高石乡翁巴村水头寨组砍伐李某甲家的一棵椿菜树,二被告人在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由徐某某用油锯锯树,黄某甲在土坎上用绳子拉的方式砍树,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李某乙从椿菜树旁边的小路跑出来,即被倒下的树木当场砸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叫黄某甲打电话报警,后二被告人接受公安民警调查询问。
另查明,案发后,在福泉市牛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本院牛场人民法庭的调解下,二被告人共计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的亲属15万元人民币,后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李某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黄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某、黄某甲的供述;书证福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徐某某、黄某甲的户籍资料以及人员核查情况表、福泉市公安局高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福泉市牛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赔偿协议、福泉市人民法院(2015)福民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福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丁、张某某、陈某某、黄某甲乙、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福泉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福)公(司)鉴(尸检)字(2015)0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另有被告人徐某某提供的谅解书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收集符合法定形式,证据间反映的事实与案件事实有着客观内在联系,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黄某甲在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砍伐树木,未尽到安全防护责任,导致被砍伐树木砸中被害人李某乙,并致李某乙死亡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黄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并接受公安民警调查询问的行为,应系自首,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另二被告人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全部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据本案事实以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作案手段以及造成的社会影响等情节综合量刑,对二被告人予以惩处,结合福泉市司法局评估二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 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冯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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