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等两人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系福泉市高坪镇英坪村村支书,住福泉市。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31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2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0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马骏,系贵州煜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住福泉市。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0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石贵银,系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华清,系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韦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马骏、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石贵银、李华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3月22日,福泉市英坪村宁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成立(自然人独资),被告人张某系公司法人代表,并任公司的董事长,被告人韦某任公司的总经理。二被告人在任期间,于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12月,各自利用职务之便分别挪用福泉市英坪村宁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华公司)资金用于经商和还债。2013年12月,被告人张某任福泉市高坪镇英坪村支书期间,挪用村委爆震赔偿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张某挪用资金事实
1、2012年7月5日,与宁华公司做磷矿石生意的张某甲通过杨某甲信用社的账户(信合卡尾号69**)将97万元购矿款打入张某指定的刘某甲信用社(信合卡尾号21**)的私人账户内(刘某甲系张某之妻)。同月,被告人张某以私人名义与刘某甲、张某乙、陈某甲、董某甲等人商议合股开采高坪镇英坪村磨坟组龙某某家地上的磷矿事宜后,被告人张某为入股购买股权,遂于2012年7月30日从刘某甲(信合卡尾号21**)的账户内将宁华公司货款中的35万元挪出,转入合伙人董某甲女朋友彭某信用社(存折尾号52**)的账户内,其中18万元用于张某入股购买股权,另有17万元系张某借给董某甲、张某乙入股之用。
2、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某为偿还陈某甲债务,再次从刘某甲信用社(信合卡尾号21**)的账户内挪用宁华公司的10万元货款转入陈某甲信用社(存折尾号82**)的账户内,用于偿还欠陈某甲债务.
3、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某在福泉市双山坪磷化公司职工欧某某处领取该公司补偿福泉市英坪村委爆震赔偿款3万元,后被告人张某从该款中挪用1万元用于偿还吴某某债务,将剩余2万元移交给村委会计宋某某,次日又从宋某某处挪用该款剩余的2万元偿还吴某某债务。
二、被告人韦某挪用资金事实
2013年,宁华公司准备注册养殖项目,公司安排出纳阮某某转40万元项目注册资金到被告人韦某私人账户(信用卡尾号99**)内。2013年12月,被告人韦某在保管宁华公司养殖场项目40万元注册资金期间,为接转经营“水立方”会所,遂于2012年12月7日挪用公司养殖场项目注册资金19万元经营水立方会所。
案发前,被告人张某已向公司还款2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刘某甲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2月18日到福泉市公安局代张某退赃款共计24万元,已全部归还所挪用的资金。被告人韦某案发后于2014年12月24日到福泉市公安局退赃款2万元,后又于2015年9月23日退款17万元到福泉市英坪村宁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还清挪用的资金,取得了该公司的谅解。
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福泉市公安局接到群众怀疑福泉市英坪村宁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层对公司亏损情况不公示,有虚报亏损侵占群众利益的举报信后,于2014年9月22日将被告人张某及杨某某、罗某某传唤询问,并向被告人张某送达证人诉讼权利告知书,经询问后被告人张某供述其挪用宁华公司资金与村委爆震赔偿款的事实。2014年9月22日,福泉市公安局决定以福泉市英坪村宁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人员涉嫌挪用资金立案,2014年9月23日,福泉市公安局向被告人张某送达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并依法对其进行讯问。被告人韦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调查询问时供述了挪用宁华公司资金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韦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张某、韦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罗某某、黎某某、欧某某、吴某某、陈某甲、张某甲、刘某甲、陈某乙、张某乙、龙某某、刘某乙、袁某某、董某某、张某丙、宋某某、阮某某、胡某某的证言;书证福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某、韦某的户籍证明、福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福人大常发(2014)32号关于暂时停止张某执行代表职务的决定、福人大常发(2014)39号关于许可福泉市公安局对张某进行逮捕的决定、福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张某经过、福泉市英坪村宁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英坪村委名义收取谭某等人入股公司的股金收条收据、村委会会议记录、福泉市英坪村宁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谭某的入股协议、流水记账记录、被告人张某使用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卡业务凭证、账户卡号资料、交易流水查询单,公安局在证人欧某某处提取瓮福磷矿补偿福泉市道坪镇英坪村委爆震费3万元的协议、费用支付情况表、福泉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韦某退还赃款的情况说明、福泉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张某家属刘某甲退赃款14万元、扣押被告人韦某退赃款2万元、被告人韦某使用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卡业务凭证、账户卡号资料、交易流水查询单、福泉市公安局扣押韦某“水立方”会所转让协议以及装修流水清单;证人戴某某、董某某辨认被告人韦某笔录及照片;黔南州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黔南检技鉴(201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另被告人韦某提供其向福泉市英坪村宁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还款承诺书一份、福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送款簿一份、福泉市英坪村宁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的谅解书一份、福泉市英坪村宁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收条一张。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收集符合法定形式,证据间反映的事实与案件事实有着客观内在联系,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韦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福泉市英坪村宁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资金,用于经商与还债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宁华公司系个人独资公司,被告人张某同时具有公司股东与公司法人代表的双重性,故对公司的资金享有支配权与处分权,被告人张某应承担的只是民商事赔偿责任。另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挪用的金额应是3万元村委的爆震费,而不是公司的45万元。本院认为,公司成立后,公司即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的财产,不论是入股资金还是交易的货款都具有独立性,投资者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相分离的,投资者只享有所有者权益,而对其投入公司的资金没有直接的所有权。被告人张某作为宁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仅对公司的资金具有管理权,并不具有所有权,更没有所谓挪用公司资金为个人使用的支配权与处分权,其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侵犯了公司法人财产权,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也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提出案件材料中没有韦某的立案材料也无韦某被采取相关强制措施的文书材料,故不能认定韦某是被告人的意见,经查,福泉市公安局是以对福泉市英坪村宁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人员涉嫌挪用资金立案,被告人韦某系宁华公司的总经理,属于公司的管理人员,其身份符合立案决定书上载明的立案人员范围,本案诉讼程序合法,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公安机关接到的举报材料上并未列有二被告人挪用公司资金的事实,且被告人张某、韦某是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应系自首,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韦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均已将挪用的资金全部退赔,未造成其他损失,且被告人韦某取得了公司的谅解,二被告人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依据本案事实以及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作案手段以及造成的社会影响并结合福泉市司法局评估二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韦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荣仙
审判员 于 佳
审判员 何 格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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