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必武等三人贩卖毒品等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朱必武,别名朱林,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户籍地址:贵州省福泉市。案发前住贵州省福泉市。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12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现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503分院强制隔离戒毒。
辩护人马俊,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户籍地址:贵州省福泉市,案发前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户籍地址:贵州省福泉市。案发前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5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何东,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必武、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甲犯窝藏毒品罪、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必武及其辩护人马俊、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何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朱必武于2013年5月至9月期间,先后在位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农机厂后面的廉租房内、大小十字等地先后22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共计43包,约42.6克,得币12100余元。2013年9月12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必武租住的廉租房缴获毒品冰毒9包,净重3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9月9日、10日在廉租房家中帮被告人朱必武贩卖冰毒各1包给兰某某、李某甲乙,得币600元。
二、2013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将被告人朱必武交付的塑料袋包装的冰毒50克带回位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屠宰场旁边的家中存放,后又于2013年9月11日早上8时许按朱必武要求将所保管的冰毒交给了被告人朱必武的妻子陈某某,并吩咐陈某某将毒品放进冰箱内。
三、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贵J11525号轿车往福泉方向行驶,行至龙昌烟叶站路口与贵JA2298号货车相挂,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样酒精含量为178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必武、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危险驾驶罪,现特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必武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熊某甲,贩卖给李某甲的毒品只有10克,对其余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朱必武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不属实,应不含包装。对从朱必武家中缴获的毒品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主动交待了同案被告人李某甲窝藏毒品的犯罪事实,系立功,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窝藏毒品罪不认罪,辩称其并不知情朱必武交付给自己代为保管的东西是什么,其不构成窝藏毒品罪。对指控的危险驾驶罪自愿认罪。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窝藏的毒品只有毛重,不应按起诉书指控的克数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建议对窝藏毒品罪予以免予刑事处罚。李某甲对指控的危险驾驶罪自愿认罪,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
2013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朱必武在位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农机厂后面的廉租房内、大十字等地以贩养吸,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被告人陈某某(系朱必武之妻)帮朱必武贩卖毒品2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7月至8月,朱必武在福泉市大十字、小十字、廉租房内向杨某某贩卖毒品冰毒7次,得币约2000元;
2、2013年7月至9月,朱必武在福泉市大十字、廉租房内向宋某某贩卖毒品冰毒3次,得币约1000元;
3、2013年7月至9月,朱必武在福泉市养护段门口、烈士墓路口、廉租房内向李某甲乙贩卖毒品冰毒3次,得币约4000元;
4、2013年7月至9月,朱必武在福泉市汽车站门口向熊某甲贩卖毒品冰毒2次,得币约3000元;
5、2013年9月,朱必武在福泉市大十字、福泉医院门口、廉租房内向兰某某贩卖毒品冰毒6次,得币约1800元;
6、2013年9月12日,朱必武在廉租房内向周某某贩卖毒品冰毒1包,净重0.6克,得币300元;
7、2013年9月9日、10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廉租房内帮朱必武贩卖毒品冰毒1包给兰某某、贩卖毒品冰毒1包给李某甲乙,得币共计600元;
2013年9月12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朱必武位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农机厂后面的廉租房家中抓获朱必武,并当场缴获毒品冰毒疑似物9包,净重31.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关于朱必武贩卖毒品案鉴定检材的情况说明、鉴定委托书证实:2013年9月12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在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农机厂旁边的廉租房小区抓获吸毒人员周某某,当场缴获毒品冰毒疑似物1包,周某某交待其所持毒品是刚从一个叫朱林的男子家中购买,根据周某某的指认在该小区四号楼201室抓获朱必武、陈某某,公安民警当场从朱必武家中缴获并扣押了冰毒疑似物9包。其中从朱必武家中冰箱缴获红色塑料袋中装的冰毒疑似物4包(含包装物重46.338克)、黑色塑料袋中装的冰毒疑似物2包及卫生纸包装的冰毒疑似物1包(含包装物共重2.22克),从朱必武家的衣柜内缴获冰毒疑似物2包(含包装物重1.69克)。
2、筑公禁(毒检)[2013]2143、2141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朱必武家中缴获的毒品及周贵黔必所持毒品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必武、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4、福泉市公安局扣押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朱必武的涉案物品的事实。
5、尿液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朱必武、陈某某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呈阳性。
6、证人周某某、兰某某、杨某某、宋某某、李某甲乙、熊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朱必武、陈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7、被告人朱必武、陈某某的供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证实被告人朱必武、陈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同时证实朱必武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毛重为50.248克,净重为31.6克的毒品是为了贩卖的事实。
二、窝藏毒品事实
2013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将朱必武因害怕被查获而交给其保管的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一包带回其位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屠宰场旁的家中存放。2013年9月11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应朱必武的要求,将所保管的毒品送至朱必武家中交给朱必武妻子陈某某,并吩咐陈某某将毒品放进冰箱内。2013年9月12日凌晨,公安民警在朱必武家中抓获朱必武、陈某某时,从朱必武家中冰箱内缴获了李某甲交回的用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含包装物重46.33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
2、被告人李某甲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9月12日福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贩卖毒品嫌疑人朱必武。2013年9月13日15时许,李某甲到禁毒大队办公室,自称是朱必武的朋友,想看望一下朱必武,民警对其询问并做了记录,得知李某甲曾帮助朱必武藏匿毒品的事实。
3、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李某甲窝藏毒品的地点位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古城路李某甲乙家住房二楼由左至右第二套房间。
4、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关于朱必武贩卖毒品案鉴定检材的情况说明、鉴定委托书、筑公禁(毒检)[2013]2143毒品检验报告(同上一致)证实,2013年9月12日凌晨,公安民警在朱必武家中抓获朱必武、陈某某时,从朱必武家中冰箱内缴获了李某甲交回的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毛重46.33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尿液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呈阴性。
5、被告人李某甲第一、二、三次供述的主要内容:我和朱必武(朱林)是朋友关系,认识大约10年了,平时关系较好。朱必武共拿过两次毒品给我保管,第一次是2013年8月初,朱必武当时拿给我的是一个纸质袋子,里面装有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封着的东西。我没有打开看过,不知道里面是什么物品。朱必武没有告诉我里面装的是什么物品。过了几天,朱必武叫我把他拿给我保管的东西帮他送到马场坪阳光花园门口,我当时就把他拿给我保管的那个袋子送到马场坪阳光花园门口交给他。后来我去他家,他将一个袋子打开来里面全部是装毒品用的那种封口袋子,他跟我说那个就是他那次放在我那的东西。最后一次就是2013年9月9日那次。2013年9月9日下午17时许,我去朱必武家玩,他家住在农机厂后面的廉租房,在其中一栋楼的201室。在聊天过程中,他跟我说最近有个叫熊某甲的人被抓了,外面风声有点紧,想拿点东西放在我家中,让我帮他保管几天。我当时说放在我那里我也有点怕,他说没有人会怀疑到我的,还说放几天就自己拿回去。因为我跟他是朋友关系,也怕他被公安抓就答应了,他就拿了一包东西给我,外面是用黑白相间的塑料袋装好的,和鸡蛋差不多大小。不知道具体有多重。我拿到东西后就跟朱必武一起出去吃饭了。吃完饭我就拿着这包东西放在我位于屠宰场旁边的租住房内。2013年9月11日清早,朱必武打电话给我,叫我把毒品拿去他家,我记得当时他说将我那里放的50个东西拿去给他老婆陈某某。然后我拿着毒品去了他家,将毒品拿给陈某某后我就上班去了。到了中午,他又打电话问我是否将毒品拿给陈某某,我说已经拿去了。我所说的东西是一种叫做冰毒的毒品。50个是对毒品量的称呼,一般情况下一个指的是1克。我以前去他家玩的时候看见有人来他家跟他购买过毒品,他还向我借过两次钱,我估计他借钱去购买毒品。平时一般吸毒和贩毒的人都习惯将毒品称为东西,这次朱必武虽然没有明确告诉我帮他保管的是什么物品,但是我听他说熊某甲被抓了(我估计熊某甲是和他贩卖毒品有关的人),就已经想到他拿给我保管的东西是冰毒。由于我和他关系较好,且只是保管几天他就拿走,所以在知道他叫我保管的东西是冰毒的情况下我也帮他保管了。我认识冰毒,是固体的,样子像冰糖,以前也吸食过。观看了公安民警播放的在朱必武家查获毒品的视频资料,朱必武家冰箱内用红色塑料袋装起的那包东西好像就是我给陈某某的那包东西,因为大小和包装好像都是一样的。后来民警抓获我后我带他们指认了放东西的地方。第四次供述李某甲翻供并辩解,不认识冰毒,不知道给朱必武保管的东西是毒品,且未吸食过毒品。
6、朱必武的供述:我与李某甲是朋友关系,李某甲也吸食冰毒。我记得将毒品放在李某甲处2次,请他帮我保管了一段时间。2013年8月初我购买了一次冰毒放在家中进行贩卖,我怕毒品放在家中被公安查获,就想将毒品转移到安全地方。于是我就打电话给李某甲,说拿点东西放在他家,他说他没在家,他妻子在。叫我自己拿去放。然后我将毒品包装好拿到李某甲家,他妻子在房子外面,我自己进去将毒品挂在李某甲平时挂衣服的地方后就走了。大约一个星期后,有人要购买毒品,我就打电话给李某甲,叫李某甲把毒品拿到我家来,我拿到毒品后就将毒品打开来进行分装。我没有跟李某甲说过放在他家的是毒品,他可能不知道,但他拿给我时我打开来他看见的,当时他表情很惊讶,记得我还说是不是吓着他了,他没有说话。第二次是2013年9月9日天快黑时,他来我家玩。那几天福泉抓毒很严,跟我购买过毒品的熊某甲也被抓了,我怕牵连到我,就跟李某甲讲,熊某甲被抓了,最近风声比较紧,我拿点东西放在他那里,请他帮我保管几天,当时他还说他也怕,我说不会有人怀疑他的,他就同意了。我将毒品拿给他,当时毒品是我事先已经包装好的,是将5包冰毒分别用卫生纸包起,每包毒品10克,然后再用卫生纸将5包冰毒包成一包,再用一个红色塑料袋装起来打个结,将这包毒品放在一个黑白相间的塑料袋中。将这包毒品拿给李某甲后,我在福泉玩了一会就去麻江躲了几天。2013年9月11日,我准备回家来,9月11日早晨我就打电话给李某甲,叫他把保管的东西拿给我妻子陈某某,当天中午12时许,我打电话问他将东西拿去我家没有,他说拿给我妻子陈某某了。我回家后,将吸食了一部分的一包毒品用卫生纸包好也放入冰箱中。后来李某甲乙来购买毒品,我就将李某甲拿回来的毒品打开将其中一包10克的毒品卖给李某甲乙后又将毒品捆了起来。我出门前还有一个黑色塑料袋包着的毒品也放在冰箱里,民警查获后打开来看里面还有两包毒品。2013年9月9日我将毒品拿给李某甲时,没有跟他直接说是毒品,但是他应该知道的。有时他在我家玩时也有人来购买毒品,他知道我在贩卖毒品,他在我家吸食过毒品。我们吸食或贩卖毒品的人都习惯将毒品称为“东西”,将毒品的量称为个,1个就是1克,他应该是知道重量的。我回来后看见冰箱内的毒品最外面的那黑白相间的塑料袋不见了,只有红色的塑料袋,其他的没有变化,所以不知道李某甲是否打开过。李某甲帮我存放毒品,没有得到什么好处,就是帮忙。
7、陈某某的供述,2013年9月11日上午约8时许,李哥(李某甲)来我家敲门,我开门后,李哥就拿了一包东西给我,说是朱林叫他给我的,并说朱林叫我放在冰箱内,然后他就走了。我拿到东西后,感觉里面有点软软的,像是有卫生纸的样子,外面好像是塑料袋之类的东西包装的,外包装是什么颜色记不清楚了。我就将它放在我家厨房的冰箱内,晚上民警抓朱必武时就将这包东西搜出来了,民警把这包东西打开,我看见里面装的是冰毒。
8、证人时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几个月前,朱必武来我家跟我说拿点东西放在我家。我随之答应了,说你自己放,他进家放了东西就走了,我不知道放的是什么东西,没打开看过。
三、危险驾驶事实
2013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贵J11525号轿车往福泉方向行驶,行至龙昌烟叶站路口与金某某驾驶的贵JA2298号货车相挂。经鉴定,李某甲血样酒精含量为178mg/100ml。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且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身份证、犯罪嫌疑人照片,证实其身份、家庭人员状况。
2、查获经过、处警经过证实案发、处警经过。
3、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被害人持某某驾驶证及所驾车的所有人情况的相关事实。
4、(黔南)公(刑)鉴(酒精)字[2013]670号检验鉴定结论及告知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mg/100ml,且公安机关已将该结果告知被告人李某甲。
5、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甲乙、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所证实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
公诉机关收集的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全部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必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且被查获毒品达31.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帮助其丈夫朱必武贩卖毒品二次,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必武贩卖毒品冰毒的数量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以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贩卖毒品案中,被告人朱必武不仅自已进行贩卖还叫其妻陈某某进行贩卖,被告人朱必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贩卖毒品案中全部罪行负责;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朱必武、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朱必武除对部分犯罪事实有辩解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且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必武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给熊某甲,贩卖给李某甲的毒品只有10克。经查,公诉机关对该部分指控有被告人朱必武的供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对被告人朱必武的该部分辩解不予采纳。关于朱必武的辩护人提出的在被告人朱必武家中查获的净重为31.6克的冰毒,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部分毒品系被告人朱必武向他人购买后伺机贩卖的毒品,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该部分毒品应作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予以认定,鉴于该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此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朱必武交待李某甲有窝藏毒品的犯罪事实,系立功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朱必武是在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了窝藏毒品的事实以后,其才交待了被告人李某甲替其窝藏毒品的事实,因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人朱必武叫其保管的物品系毒品而帮助毒品犯罪分子藏匿冰毒,毛重46.338克,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思悔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还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其不知道朱必武交给其保管的物品系毒品,不构成窝藏毒品罪的辩解。经查,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窝藏毒品的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的多次供述,朱必武、陈某某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扣押物品笔录、清单及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因此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在窝藏毒品罪中,李某甲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因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窝藏毒品的犯罪事实,后又翻供,拒不认罪,已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对窝藏毒品罪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与本案的实际不符,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李某甲窝藏毒品的数量不应以指控的数量来予以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对该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危险驾驶罪中,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本案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结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予以惩处。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必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为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 荣 仙
审判员 李 黔
审判员 于 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何格(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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