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罗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户籍地贵州省福泉市,现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6月12日由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永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晚,被告人罗某甲酒后驾驶贵JC2598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福泉市马场坪往黄丝方向行使,21时58分许,当车行驶至包南线2439公里加500米处(贵新高速公路马场坪匝道口)时,被福泉市公安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当场对被告人罗某甲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253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福泉市中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事发当晚提取的被告人罗某甲的血样进行鉴定,罗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94mg/100ml(醉酒标准为80mg/100ml)。被告人罗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记录单、驾驶人血样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核查情况、被告人罗某甲驾驶证、贵JC2598号车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罗某甲丙、罗某甲丙、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黔南)公(刑)鉴(酒精)字[2015]260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送检检材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确认书;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某甲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荣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冯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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