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通学(累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杨通学, 1972年10月22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务农。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1月18日假释考验期满;因犯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于2001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3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服刑期间因减刑于2012年9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5年4月3日被释放。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8日由福泉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通学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通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通学因经济拮据,遂产生盗伐林木非法牟利之念,2015年1月4日早上,被告人杨通学从家中携带一把油锯到福泉市凤山镇凉水井村新街组打板冲尾巴坡(地名)处,在喻某某家山林中盗伐马尾松,当日10时许,被告人杨通学伐倒13棵马尾松后被护林员李某某当场抓获。经福泉市林业局现场调查报告测算,被告人杨通学盗伐的13棵马尾松活立木蓄积为9.5立方米。另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杨通学被贵州省麻江县杏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临时羁押于麻江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通学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通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罪犯出监鉴定表、释放证明书、林权证、情况说明、福泉市凤山镇凉水井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杨某某、李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通学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被伐林木蓄积现场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通学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林木,活立木蓄积达9.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通学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通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不满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且该次犯罪又属于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被告人杨通学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通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通学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杨通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通学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荣仙
人民陪审员 李安伦
人民陪审员 索绍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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