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岑某等三人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岑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住贵州省罗甸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3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20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甲、姚某某、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甲、姚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岑某甲在贵阳市火车站办理假身份证时,得知如提供是福泉户籍居民的姓名字、性别、年龄、住址作为假病人,就可以伪造病人住院治疗发票骗取“新农合基金”。于是,岑某甲电话邀约被告人姚某某提供福泉户籍居民身份材料以伪造病人住院治疗发票骗取“新农合基金”。之后,姚某某便电话邀约被告人李某甲提供人员信息,并参与实施诈骗,被告人李某甲答应后,将自己母亲吴某某身份证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人姚某某,姚某某又将该信息传给岑某甲。为了多分取诈骗款,被告人岑某甲谎称还有一人参与伪造住院治疗发票资料,提出诈骗所得款除去3500元资料费,剩余钱按四人平分。三被告人相继商定后,被告人岑某甲利用李某甲提供的吴某某身份信息资料到贵阳市火车站找人伪造了吴某某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发票,通过快递公司将该资料邮寄给被告人姚某某,姚某某又将伪造发票交给李某甲,李某甲即用伪造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治疗发票及相关材料到福泉市合医办报销,报得新农合基金28663.18元。事后被告人李某甲分得赃款5363.18元,被告人姚某某分得赃款23300元,被告人岑某甲案发时尚未分得赃款。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李某甲已全部退回诈骗所得赃款。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岑某甲、姚某某、李某甲的供述;证人蔡某某、岑某甲丙、李某甲乙、吴某某、何某某、罗某某、孔某某、岑某甲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案件移送材料、证明、银行流水、调取证据清单、快递查询单、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据;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甲、姚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国家财产28663.18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三被告人在诈骗过程中,各自的行为对整个诈骗活动的顺利完成起到了共同的推动作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因此对本案三被告人本院不区分主从犯。但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节不同,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部退回被害单位,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岑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佳
审 判 员 何 格
人民陪审员 李安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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