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谢某某, 1976年4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3月被本院判处期徒刑九年,服刑期间因减刑于2008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福泉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而被释放,2015年7月17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福泉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学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因赌博输钱,为获取非法利益,于2013年8月下旬准备好开设赌场的工具并筹集了20万元赌资,自己当庄召集人员在福泉市高坪镇桐木坪坡等地以摇包谷籽押单双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开设赌场三天后,因认识的赌客不多,到赌场参赌的人少,谢某某便邀约何某某(另案处理)参加,并答应让何某某出资4.5万元参与赌场入股分红。之后何某某筹集了4.5万元给谢某某,谢某某又在高石哲岩煤矿旁边一养猪场、牛场镇垃圾场、高坪镇炸药厂旁边杀人坳(地名)等地坡上开设赌场,并负责整个赌场的经营管理,何某某邀约了其在瓮安赌博时认识的赌客到赌场参赌,但未参加经营管理,赌场开设期间每天聚集有50余人参赌,每天抽头获利2万余元。2013年9月2日,公安机关在高坪镇炸药厂旁边杀人坳(地名)坡上将该赌场查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及其他人员共58人,现场收缴赌资19.77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人员名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缴款书、(2002)福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及部分案卷材料、释放证明;证人何某某、阮某某、苏某某、蔡某某、徐某某、罗某某、唐某某、王某甲、陈某甲、张某甲、陈某甲乙、吴某甲、张某甲己、金某某、熊某某、王某甲壬、舒某甲、张某甲己、李某甲、卢某甲、兰某某、王某甲壬、张某甲己、刘某甲、谭某某、张某甲己、何某某、文某某、卢某甲乙、邓某甲、吴某甲乙、邓某甲乙、王某甲壬、丁某某、王某甲壬、汪某某、杨某甲、王某甲壬、龚某某、李某甲戊、曾某某、段某某、李某甲戊、胡某某、马某某、王某甲壬、宋某某、王某甲壬、李某甲戊、李某甲戊、杨某甲乙、张某甲己、夏某甲、夏某乙、舒某甲乙、刘某甲乙、王某甲壬、靳某某、蔡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为谋取个人私利单独或伙同他他开设赌场,纠集多人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荣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冯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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