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沈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00
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户籍地址贵州省福泉市,2015年3月18日因盗窃被福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永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熊某某、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被告人沈某某为了获取毒资单独或伙同他人在福泉市金山办事处盗窃作案5起,窃取现金、电脑等财物价值共计8401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相约在福泉市市区内寻找盗窃目标,二人来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洋桥石板街王四林家的时候,沈某某在楼下上厕所,张某到王四林家二楼聂某某租住的房间内,盗走聂某某的一台“清华同方”牌笔记本电脑。之后二人将电脑拿到老肥(具体身份待查)处换取海洛因共同吸食。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3520元。

2、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某伙同张某来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观水路安家巷34号罗某某租住屋,张某用卡插开房门,二人进入房间将罗某某放于床枕头下的1100元人民币盗走。后二人将赃款700元换取海洛因共同吸食,剩余400元二人平分。

3、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某来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星小区“天天快递”三楼熊某某租住的房屋处,用在门框上找到的房门钥匙把门打开进入房间内,将熊某某放在床上的一台“七喜”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将盗得的电脑向老肥换取海洛因吸食。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301元。

4、2015年3月16日晚上,被告人沈某某来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洒金北路烈士墓路口熊国平家二楼李某某租住房处,发现房门没有关,就进入室内将李某某放在床上的内有1600元人民币的女士挎包盗走,并将盗得的1600元赃款用于买海洛因吸食。

5、2015年3月17日晚上,被告人沈某某路过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实验学校门口“宇轩”文具店时,见店内无人,便进入店内将王某某放在电脑桌抽屉内的880元人民币盗走,于次日凌晨1时许被公安民警抓获,盗得的人民币88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已发还给王某某。

同时查明,2015年3月17日晚上,被告人沈某某盗窃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实验学校门口“宇轩”文具店880元人民币后,于次日凌晨1时许被公安民警抓获,沈某某向公安机关陈述其姓名叫兰开阳,福泉市公安局针对该起盗窃事实按沈某某陈述的姓名于2015年3月18日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将其送至福泉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期间,公安机关又侦破了沈某某实施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于2015年3月20日对沈某某刑事拘留,并于当日送至福泉市看守所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网上购物订购单、福泉市统计局证明、鉴定意见告知书、福泉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害人王某某、聂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熊某某的陈述;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4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被告人沈某某与张某共同盗窃作案中,系相互邀约作案,所起地位、作用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沈某某为获取毒资而多次实施盗窃,且又具有入户盗窃情形,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沈某某予以退赔。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某与同案人张某共同向被害人聂某某退赔经济损失3520元;被告人沈某某与同案人张某共同向被害人罗某某退赔经济损失1100元;被告人沈某某向被害人熊某某退赔经济损失1301元;被告人沈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退赔经济损失1600元;上述所判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荣仙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冯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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