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冯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冯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到福泉市牛场镇磷康大道智尚通讯手机店购买手机,在店主王某某给其推荐的手机中,被告人冯某某看中一部白色“小米4”手机,但因身上现金不够,遂产生了抢走手机占为己有的念头,于是被告人冯某某以查看手机功能为由,趁王某某不备,拿着该手机逃离手机店,后在牛场镇八角岩砖厂被福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经福泉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抢白色“小米4”手机价值为2550元。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罪行,公安机关已将被抢手机发还被害人王某某。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人员核查情况,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谅解书;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福价认字(2015)16号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之机,公开夺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7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依法确认。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本案中所抢夺财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冯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冯某某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荣仙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冯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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