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游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00
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乐市,现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福泉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14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马骏,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永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及其辩护人马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游某身为福泉市龙昌镇顺意煤矿炸药库库管员,为了减少其保管的爆炸物出库入库的麻烦,方便发放民爆炸物品给爆破员,违规将其保管的库存民爆物品转移到煤矿的综合大楼一楼楼梯间存放,2014年5月27日被福泉市公安局现场查获。经现场清点,其非法储存于该大楼的电雷管870枚、毫秒雷管804枚、三级煤矿乳化炸药67.5公斤、报废电雷管31枚。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非法存放爆炸物,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被告人游某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游某可在有期徒刑三至十年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马骏提出:被告人游某存放爆炸物的目的并无任何非法的意图,是为了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临时存放,并不用于其他用途,且系顺意煤矿人手不够等客观原因造成。游某对存放于楼梯间的炸药采取了相关的措施,只有其自己有钥匙,不存在可能流失的情形。本案没有造成相关的危害,被告人游某只是存在存放上的违法,属于治安处罚的范围,不构成犯罪。如对被告人游某定罪,被告人游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经通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被告人游某临时存放爆炸物场所不属于公共场所或居民区,如对被告人游某定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游某系福泉市龙昌镇顺意煤矿的炸药库库管员,为减少其保管的爆炸物品出库入库麻烦,方便发放民爆炸物品给爆破员,被告人游某从2014年4月中旬开始将未用完应入库存放的民爆物品转移到煤矿的综合大楼一楼楼梯间存放。2014年5月27日12时许,福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接市公安局领导指令称:州公安局转警称群众举报福泉市龙昌镇顺意煤矿办公大楼楼梯间非法储存有大量的雷管、炸药。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立即出警处理。接到指令后,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立即组织人员赶到现场,查获被告人游某非法储存于该大楼一楼楼梯间的电雷管870枚、毫秒雷管804枚、三级煤矿乳化炸药67.5公斤、报废电雷管31枚。当日公安机关随即对该煤矿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次日电话通知游某到龙昌派出进行询问,游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福泉市公安局于同年5日29日对游某以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27日12时许,福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接到局领导指令称:接州局转警称群众举报福泉市**煤矿办公大楼楼梯撞非法存放有大量雷管、炸药。要求立即出警处理。接到指令后福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立即组织人员赶到现场,经现场检查,在该煤矿办公宿舍综合大楼楼梯间内查获非法存放的电雷管870枚、毫秒雷管804枚、三级煤矿乳化炸药67.5公斤、报废电雷管31枚。当日游某对公安机关的检查自始至终予以配合。次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游某到龙昌派出所进行询问。2014年5月29日再次电话传唤游某到所询问直至对其拘留。福泉市公安局于同年5日29日对游某以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案立案侦查。

2、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证实公安机关2014年5月27日在福泉市龙昌镇顺意煤矿办公宿舍综合大楼一楼楼梯间内查获电雷管870枚、毫秒雷管804枚、三级煤矿乳化炸药225节(67.5公斤)、报废电雷管31枚。并于当日将查获的物品交由福泉市物资总公司暂收。

3、福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关于查获福泉市顺意煤矿游某等人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来源说明、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申请表,证实查获的爆炸物来源合法。

4、安全生产调度会记录,证实2014年4月4日顺意煤矿会上明确强调要加强爆破物品的管理;福泉市顺意煤矿相关制度,证实顺意煤矿对爆炸物品的管理制定有相关制度。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资质申请资料,证实顺意煤矿是合法的爆炸物品使用单位。

5、福泉市安监局、福泉市国税局、地税局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顺义煤矿已办理爆破作业及生产经营相关手续及缴纳税费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游某的身份信息。福泉市公安局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系统人员基本信息、福泉市龙昌镇顺意煤矿文件、聘书,证实被告人游某系顺意煤矿炸药库库管员。

7、鉴定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2014年5月27日扣押的疑似乳化炸药进行抽样鉴定后,已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游某。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游某系顺义煤矿的库管员,他在2014年4月初发现游某把爆炸物存放于楼梯间,并对游某进行批评,并在顺义煤矿会议上强调要对爆炸物加强管理的情况。

2、证人游某某的证言,证实被游某系顺意煤矿库管员,负责炸药的登记,发放等。他是2014年5月27日才知道游某把炸药堆放在综合大楼楼梯间。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井口的大铁门处向游某领取过电雷管。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煤矿的爆破员,每次领取的雷管与炸药都是由库管员送到厂区的铁门处。

5、证人曹某某、宋某某、赵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证实顺意煤矿的库管员系游某,按规定没有用完的雷管炸药要当天退回库房。宋某某、赵某某、林某某同时还证实煤矿开安全例会时在会议上强调过民爆物品不能放在楼梯间的情况。

6、游某、董某的证言,证实顺意煤矿使用的爆破物品的购买手续、程序合法。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供述,证实他系顺意煤矿的炸药库管员,从2014年4月中旬开始,为了方便自已拿取民爆物品,少走路去库房,减少退库登记手续,他就开始将清退回来的民爆物品存放在顺意煤矿综合楼一楼楼梯间,到使用的时候再将放在顺意煤矿综合楼一楼楼梯间的民爆物品拿出来用。存放在顺意煤矿综合楼一楼楼梯间的民爆物品是他从炸药库里面领取出来拿出去使用,在井下没有使用完的民爆物品。每天拿出拿进的,没有清点过,具体存放过多少次记不起来了,一直做到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公安机关查获的1600多枚雷管、200多节炸药,都是他陆陆续续存放在那里的。他将民爆物品存放在楼梯间没有经过矿里任何人同意。

四、鉴定意见

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报告,证实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的疑似乳化炸药物品,经鉴定检出硝铵炸药的主要成份。

五、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及照片

检查笔录,证实福泉市公安局在顺意煤矿综合大楼楼梯间进行检查,查获炸药的情况;被告人游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游某对非法储存的炸药、雷管及储存地点的进行辨认的情况,经辨认,其非法储存的地点系顺意煤矿综合大楼一楼楼梯间。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方位、地点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互相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违反国家对于爆炸物品管理的相关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品,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潜在的威胁,被告人游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某非法储存的爆炸物数量虽然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被告人游某非法储存的爆炸物是为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并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因此,对被告人游某可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改表现,结合福泉市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游某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游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游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本案的案发系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到顺意煤矿进行检查并当场查获了涉案爆炸物品,后又向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公安机关已掌握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游某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游某在有期徒刑三至十年内予以量刑,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游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及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荣仙

审 判 员  何 格

人民陪审员  李安伦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尹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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