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00
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甲乙,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23时28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酒后驾驶贵JBE6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马场坪往甘耙哨方向行驶至210国道2442公里加100米处时,所驾车正前部与正在倒车的由何某某驾驶的贵J56776号重型厢式货车左后角相撞,造成两车相撞部位损坏及被告人吴某甲受伤。经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提取的吴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人何某某、吉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人员核查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指认笔录、疾病证明书、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勘查图、照片;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提供的证明、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吴某甲在造成的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本人也受伤,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且结合福泉市司法局调查评估后作出被告人吴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 格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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