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贵海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00
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贵海,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汉族,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福泉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东,系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贵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贵海及其辩护人何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张贵海向一名叫“伟伟”的男子购买毒品,并通过邮政银行将3000元毒资存入“伟伟”指定的账户。后被告人张贵海开车前往瓮安县草塘镇“伟伟”处取得毒品。2014年1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张贵海携带所购毒品从瓮安县返回福泉市,开车行至瓮马高速牛场路段时被设伏在此路段的福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张贵海身上和所驾驶的车内缴获疑似毒品2包及三粒呈药片状物品,经称量净重共计50.443克。经福泉市公安局对其尿检,其现场检测结果为冰毒阳性。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贵海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被告人张贵海的户籍证明,福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张贵海经过,福泉市邮政局情况说明,福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记录,福泉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证人张某某、胡某某、赵某某、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贵海的供述;提取尿液笔录及现场检验报告、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南)公(刑)鉴(毒品)字【2014】412号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贵海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达50.44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贵海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贵海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依据本案事实以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作案手段以及造成的社会影响等情节综合量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贵海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贵海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21年11月18日止。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二、扣押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佳

审 判 员  何 格

人民陪审员  刘义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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