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龙(累犯)等两人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00
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龙,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1年11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定县,住贵州省贵定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龙、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龙、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龙、魏某某在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在其租住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黄龙、魏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龙、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被告人黄龙、魏某某(系情侣关系)在共同租住的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山北路泉北商住小区1号楼4单元501室内多次邀约吸毒人员到租住房处进行打麻将,从中抽取台费,并容留吸毒人员在其租住处吸食毒品。二被告人以此方式先后多次容留赵某某、王某某、曾某某、金某某、李某某、郑某某、黄某某在其租住房处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9月23日11时许,福泉市公安局民警在对小区开展日常社区走访时,将二被告人及上述吸毒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龙、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房屋租赁合同、户籍证明、核查情况、行政处罚决定、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某、曾某某、金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郑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龙、魏某某的供述;尿检报告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龙、魏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被告人黄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不满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且该次犯罪又属于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被告人黄龙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龙、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龙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荣仙

人民陪审员  李安伦

人民陪审员  索绍龙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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