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红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01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红庆。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庆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亚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6月20日至22日间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红庆在汇川区人民路“锦都豪苑”小区J栋1101室被害人李红庆甲家中盗窃了一套银质十二生肖邮票、一枚银质蛇年纪念币、一个银质元宝、一台黑色“IPAD”平板电脑、一条“黄金叶”牌香烟、一条“中华(硬)”牌香烟、一条“喜贵”牌香烟及现金1,150.00元。

2、2014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红庆在汇川区人民路“锦都豪苑”小区L栋9-A室被害人余某家中盗窃了五条“印象云烟”牌香烟、五条“福贵”牌香烟及现金3,800.00元。

3、2014年9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李红庆在汇川区人民路“锦都豪苑”小区H栋7A室被害人徐某家中盗窃了一条“福贵”牌香烟、二条“遵义(软)”牌香烟、一条铂金项链。

经鉴定,被告人李红庆所盗以上物品价值人民币12,39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红庆于2008年4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百元,2011年6月1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频资料、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2008)红刑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红庆的多次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红庆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红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李红庆的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李红庆盗窃财物及现金金额达17,000.00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之规定,被告人李红庆之行为达到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李红庆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红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法追缴和责令被告人李红庆退赔犯罪所得财物,发还被害人李红庆甲、余某、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O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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