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01
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生于贵州省凯里市,户籍住址:贵州省凯里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6日福泉市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在其凯里市炉山镇遵义路50号家中监视居住。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肢体残疾三级)在福泉市陆坪镇凤凰村甲岩组杨某甲家打字牌,被害人尚某甲一边围观一边碎念,后因言语不和与被告人潘某某发生争执,被害人尚某甲即抓住潘某某的衣服,将潘某某拉出推倒在马路上对潘某某进行殴打,潘某某挣脱后进入杨某甲家拿来一把菜刀,尚某甲拿出一根木棒,两人继续互殴,在此过程中,尚某甲左手小指被潘某某砍断、左侧胸背部、腰骶部被潘某某砍伤,经福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尚某甲左手小指、左侧胸背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腰骶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潘某某左前胸壁、左胸背部以及双手臂被尚某甲打伤,经福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某左前胸壁、左胸背部以及双手臂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尚某甲医药费等费用共计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尚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福泉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潘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福泉市公安局扣押潘某某持有的菜刀一把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人尚某甲乙领到被告人潘某某赔偿被害人尚某甲5000元医药费的领条,被告人潘某某(肢体残疾三级)残疾人证;被告人潘某某供述;被害人尚某甲陈述;证人尚某甲乙、杨某甲丙、杨某甲、杨某甲丙、张某某、田某某的证言;福泉市公安局福公(刑)勘[2014](0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潘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福泉市公安局(福)公(司)鉴(活检)字[2014]1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福泉市公安局(福)公(司)鉴(活检)字[2014]1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以及被告人潘某某出具的被害人尚某甲收到潘某某赔偿10000元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持刀伤害他人身体,导致他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对被害人尚某甲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尚某甲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及酌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另,被害人尚某甲的行为对本案的引发也具有一定过错。综上,本院依据本案事实以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作案手段以及造成的社会影响等情节综合量刑,对被告人潘某某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潘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凯里市司法局评估被告人潘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潘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 佳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冯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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