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邬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01
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某某,出生于陕西省汉阴县,住陕西省汉阴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13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邬某某通过QQ聊天工具认识了朱某某,聊天熟悉后,邬某某向朱某某表示了想找朋友的意图,朱某某即表示可以介绍朋友金某某给邬某某认识。2015年2月24日,朱某某介绍金某某给邬某某认识,当天中午三人约定在福泉市“鲜鱼房”吃饭。被告人邬某某为了充面子装有钱人,就在去吃饭的途中购买了“冥币”,并用黑色塑料袋包好。朱某某与金某某在去吃饭的途中,因朱某某未背包,就将黑色塑料袋装好的22000元现金放入金某某的包内。吃饭过程中,朱某某因有事先行离开,被告人邬某某发现金某某包内有现金后顿起盗窃之念。饭后,邬某某用名为罗某的身份证到福泉大酒店507房间与金某某开房休息。当天16时许,被告人邬某某趁金某某不备之机,用买来的冥币与金某某包内的22000元现金调换后将22000元现金盗走,随后,被告人邬某某逃至贵定县将赃款挥霍。

案发后,福泉市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2月25日在贵定县怡心宾馆内将被告人邬某某抓获,并扣押了其所盗的人民币余款16600元,后于2015年4月15日将16600元全部发还给被害人金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福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邬某某以及被害人金某某、证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福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邬某某经过,福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福泉大酒店入住登记表;证人朱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福泉市公安局×××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金某某、证人朱某某辨认被告人邬某某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邬某某现场指认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2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邬某某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依据本案事实以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作案手段以及造成的社会影响等情节综合量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邬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金某某经济损失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 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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