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等两人非法采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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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06:01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福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华祥,代理市长。

被告人高某,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户籍住址:福建省福清市。现住贵州省福泉市。2013年8月10日因涉嫌非法占用林地罪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9月17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2月18日福泉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并于同日释放。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6日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福泉市公安局于同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兴华,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户籍住址:贵州省瓮安县中坪镇。现住瓮安县。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非法占用林地罪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8月10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后福泉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2日对其取保候审并于同日释放。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6日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福泉市公安局于同日对其执行逮捕。因案件需要,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对其取保候审并同日释放。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吴绍元,系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卜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附民诉字[2014]1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要求被告人高某、卜某某赔偿其非法采矿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341.93万元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章出庭支持公诉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卜某某以及高某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兴华、卜某某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吴绍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高某与高某甲(另案处理)请被某某、颜某某(另案处理)在福泉帮助收购铝土矿,因所收的铝土矿品位低,高某便提出在福泉市辖区开采铝土矿并在被某某、颜某某的引领下以188000元的价格从福泉市城厢镇跛脚塘组村民王某手中购买了一块铝土矿山。购买得矿山后高某、卜某某在未到相关部门办理任何开采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福泉市城厢镇坪山村跛脚塘、新庄组开采铝土矿。高某全面统筹指挥,卜某某负责协调与政府各职能部门的关系。所采铝土矿销售给重庆南川先锋氧化铝有限公司和以凯里市宝鑫矿业有限公司名义销售给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至2014年7月12日案发,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341.93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卜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341.93万元,情节严重,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建议对被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另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因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的损失341.93万元。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表示愿意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兴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鉴定意见书中所计算的损失与客观实际不符,另被告人高某系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又积极对因犯罪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表示愿意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某某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吴绍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在本案中,卜某某是受高某的统一安排和指挥,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高某请被某某、颜某某(另案处理)在福泉市辖区内帮助收购铝土矿,因所收的铝土矿品位低,被告人高某便提出在福泉市辖区买山开采铝土矿。后被告人高某在被某某、颜某某的介绍下以188000元的价格从福泉市城厢镇跛脚塘组村民王某手中购买了一块铝土矿山进行采矿。被告人高某、卜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到相关部门办理任何开采矿产手续的情况下,采用挖机采矿的形式擅自在福泉市城厢镇坪山村跛脚塘组购买的矿山上非法开采铝土矿。2013年5月,被告人高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到相关部门办理任何开采矿产手续的情况下,又以潘某某的名义与福泉市城厢镇坪山村新庄组村名签订开采牛角坡矿产协议,被告人高某在支付过路费、补偿费、协调费、提成费给新庄组村民后,又继续采用挖机采矿的形式擅自在牛角坡非法开采铝土矿。在非法采矿过程中,被告人高某负责福泉市城厢镇坪山村跛脚塘组铝土矿山和新庄组牛角坡矿山的购买、开采、安排人员管理以及销售等全部事宜,全面统筹指挥、安排工作,被某某被高某安排负责协调跛脚塘组铝土矿山在采矿过程出现的与村民产生的冲突以及与政府各职能部门关系的工作。在被告人高某、卜某某非法采矿期间,福泉市国土资源局多次对其责令停止非法采矿,并对其非法采矿行为进行查处,但被告人高某、卜某某无视责令和劝阻,仍继续非法开采,并将开采出来的铝矾土矿变卖以获取非法利益,致使国家矿产资源遭到破坏,造成损失。经贵州省地矿局一0四地质大队鉴定:被告人高某、卜某某在福泉市城厢镇坪山村跛脚塘、牛角坡两处非法开采共计破坏的铝土矿资源量35225.4吨(其中在跛脚塘非法开采点破坏的铝土矿资源量为30062.9吨,在牛角坡非法开采点破坏的铝土矿资源量为5162.5吨);造成的铝土矿资源破坏价值共计341.93万元(其中:跛脚塘非法开采点开采铝土矿造成的铝土矿资源破坏价值为3006300元;牛角坡非法开采点开采铝土矿造成的铝土矿资源破坏价值为413000元)。

同时查明,被某某于2013年7月13日在公安机关对其调查询问非法占用林地采矿等相关情况时,如实供述了其与高某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福泉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26日对其以非法占用林地罪立案侦查,经侦查后,福泉市公安局于2013年8月6日对被某某、高某以非法采矿罪立案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关闭通讯方式,下落不明,被福泉市公安局上网追逃,后二被告人又于2015年5月6日主动投案接受审判。

另查明,案发后,福泉市公安局从被告人高某处扣押了人民币109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又主动将造成的矿产资源剩余损失2329300赔付至本院财政专用账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高某供述:他是从2013年5月至7月之间在福泉市城厢镇坪山村拜脚塘组和新庄组非法开采铝矾土矿的,他是非法开采的,没有办理过任何相关手续,他的电话号码是187XXXXXXXX。他一共出资40多万元开采矿山,销售铝矾土矿一共得了100多万元。在福泉市辖区开采的铝土矿山都是他一个人出资开采的,与高某甲没有关系,他一共开采了二个铝土矿山, 一个是福泉市城厢镇拜脚塘,一个是福泉市城厢镇新庄。他是以18.8万元向王某购买了位于拜脚塘的矿山,从2013年4月底一直开采到7月中旬卜某某被抓获后就没有开采了。一个叫潘某某的人告诉他新庄有铝矾土矿,他看了后就同意开采,开采的时间是从2013年6月初到6月底。开采的方式都是使用挖机明采。在拜脚塘工作的人员有六个,他主要负责铝矾土矿销售和财务管理,张某负责铝矾土矿的开采,卜某某和颜老王负责协调在矿山开采过程中出现的矛盾纠纷,另外就是2个挖机驾驶员。在新庄工作时,他就叫胡某甲和潘某某以及另外2个人负责协调开采铝矾土矿过程中出现的矛盾纠纷。这些人员都是他安排在矿山上工作的,他每月给张某4000元工资,给卜某某、颜老王是以每吨矿提成10元给的;胡某甲以及另外2个人是以每吨矿提成6元给的,给潘某某是以每吨矿10元提成给的。在福泉市城厢镇拜脚塘开采铝土矿的协议是他与王某在福泉市金星小区一个餐馆里签订的,当时在场的有颜老王与简某;在新庄开采铝矾土矿也是签订协议的,是与胡某甲以及另外两个人签订的协调协议,也就是提成给胡某甲等人的协议,还有就是以潘某某名义与新庄组村民签订的协议。他在拜脚塘采了5000多吨矿,在新庄采了1000多吨矿,开采出来的矿有的是通过杨某卖出,有的是发到马场坪火车站卖给重庆先锋公司的,有的卖给了其亚公司,在新庄开采出来的矿卖给了重庆市先锋氧化铝有限公司。

2、卜某某供述:2012年12月的时候,他认识高某,开始只是帮高某收铝矾土矿,后来高某就叫他们找铝矾土矿山开采,颜老王就介绍了福泉市城厢镇拜脚塘组王家的矿山给高某,后来高某以18.8万元买下了矿山。他与颜老王、简某等人因为促成王家卖矿山的事,得了王家给的3万元介绍费。在整个开采的过程中,没有办理过相关开采的手续,高某主要负责全盘指挥,颜老王主要负责协调采矿点当地村民关系,他负责协调与政府职能部门的关系。高某说过每吨矿要给他提成的,但他还没有得到提成款,高某说是拜脚塘的矿全部开采完毕后再提成给他们,后还没开采完毕他就被抓起来了,但是他在高某那里得了12、13万元,用于平时的开销、请吃、以及其他用处了。他知道高某除了在拜脚塘开采矿山,还在新庄组那边也开采了一个点,但是他只参与拜脚塘的开采,其他的情况不清楚。他们在开采拜脚塘铝矾土矿的过程中,曾被福泉市城厢镇政府、派出所、国土部门的执法人员出面制止过,并下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书,当时是他签收的。开采出来的矿运到凯里市去了,不低于18000吨。但是具体情况他不清楚。

二、证人证言

1、颜某某证言:高某是从王某手中购买的矿山,是以18.8万元买的。他在福泉市城厢镇拜脚塘采矿点主要负责协调工作,主要是协调采矿占用土地、挖路占用土地与当地村民的关系。高某负责全面管理、卜某某负责协调与政府以及国土部门的关系。他一共得了6000元的工资,但是提成款没有得。他还知道福泉市的相关部门有一次去阻止过高某等人的非法开采行为,还把挖掘机拉走了,后面是卜某某出面摆平的。拜脚塘开采了不低于18000吨矿。

2、简某证言:高某是从王某手中购买的矿山,是以18.8万元买的。后王某拿了3万元给他、卜某某、颜某某、卜某某甲作为介绍费。

3、文某证言:他经常在凯里市炉山镇拉货,在2013年5月认识了福建人“阿兵”,阿兵就叫他到福泉坪山拉铝矾土矿到炉山其亚公司和凯里的凯峰公司。每次阿兵都是叫他晚上去拉货,阿兵的电话号码是187XXXXXXXX.他是从2013年5月拉到7月份,从福泉坪山拉了1200吨铝矾土生矿到炉山其亚公司,从坪山窑子拉了120吨熟矿到凯里市凯峰公司。他的车号是贵H18789。

4、文某某证言:2013年4月至8月,福建人“阿兵”叫他到福泉两个铝矾土矿山拉了600吨矿到炉山其亚公司或者马场坪火车站,他的车号是贵H18618。

5、潘某某证言:2013年4月至8月,福建人“阿兵”叫他到福泉两个铝矾土矿山拉了600吨矿到炉山其亚公司,阿兵的电话号码是187XXXXXXXX,他的车号是贵H16781。

6、孙某证言:2013年4月至8月,福建人高某(阿兵)叫他到福泉的坪山、新庄两个铝矾土矿山拉了600吨矿到炉山其亚公司,每次拉矿都是晚上去拉。他的车号是贵H18972。

7、文某乙证言:2013年6月10日至7月,福建人高某(阿兵)叫他到福泉的铝矾土矿山拉了1100吨矿到炉山其亚公司,运费是找阿兵结账。阿兵的电话号码是187XXXXXXXX,每次拉矿都是晚上去拉。他的车号是贵H18608。

8、杨某甲证言:2013年6月,福建人高某叫他到福泉黎山方向的铝矾土矿山拉了800吨矿到炉山其亚公司和马场坪火车站,运费是找高某结账,高某的电话号码是187XXXXXXXX,每次拉矿都是晚上去拉,他的车号是贵H17060。

9、陈某甲证言:2013年6月,福建人阿兵叫他到福泉的铝矾土矿山拉了生矿和熟矿230吨到炉山其亚公司和马场坪火车站,每次拉矿都是晚上去拉。拉矿的矿山有2个,矿是铝矾土矿山运到窑厂,将品位高的块矿选出来烧制后,剩余品位差的块矿和面矿都收运输到马场坪火车站和炉山镇其亚公司。他开的车是贵H18832,车主是王树林。

10、吴某证言:2013年6月20日至7月10日,他开贵H18223号车到福泉坪山的窑厂拉铝矾土矿到马场坪火车站和其亚公司。

11、袁某证言:2013年6月,福建人阿兵叫他到福泉黎山方向的铝矾土矿山拉矿到炉山其亚公司和马场坪火车站。他的车号是贵H18782。

12、徐某证言:2013年6、7月份的时候,他在坪山村拜脚塘一个福建的高老板那里拉过260吨铝矾土矿。他的车号是贵J75200。

13、罗某证言:福建人阿兵叫他到福泉市的一个铝矾土矿山运输过400吨矿到马场坪火车站,拉了200吨矿到其亚公司。结算运费是与阿兵结算的。他的车号是贵H12283。

14、朱某甲证言:2013年6月至8月,福建人阿兵叫他到福泉市坪山、新庄的铝矾土矿山运输过429.8吨矿到马场坪火车站和马场坪货场。他的车号是贵J55081。

15、廖某证言:2013年6月底,他到福泉市黎山方向以及新庄的铝矾土矿山运输过铝矾土矿到其亚公司和马场坪货场,他的车号是贵J56196。

16、刘某甲证言:2013年7月8日,他开挖掘机在矿山上开采铝土矿被福泉市林业局的执法人员查了,挖机是一个姓卜的老板向刘某丙租的,他是刘某丙请的驾驶员,挖机开采铝矿毁坏了一部分林地,都是天然林。

17、刘某乙证言:2013年7月8日,他开挖掘机在矿山上开采铝土矿被福泉市林业局的执法人员查了,挖机是一个姓卜的老板向刘某丙租的,他是刘某丙请的驾驶员,他挖机修路没有毁坏林地。

18、刘某丙证言:在福泉市城厢镇跛脚塘开采铝土矿的挖机是他的,是2013年6月19日一个姓卜的老板来租的。开挖机的人他请了2批,第一批是广西人,从2013年6月19日做到2013年7月7日。第2批人是江西人,两个人都姓刘,是从7月7日做到7月20日。在开矿期间毁坏了天然林林地。

19、秦某某证言:因为挖机要经过组上的路,要占部分土地或山林,他因为与村民协调好了,王某某和高某就拿了36700元来与群众签协议,后来他得了3300元辛苦费。但是他还是写了一张4万元的收条给高某。

20、胡某甲证言:2013年5月4日高某与他们组签了一个采矿协议,协议村民每吨矿提成12元,协议甲方是有十几个村民签的,乙方高某那边是由一个姓潘的人签的。5月10几号就开始开采,到6月30号就没有开采了,一共开采了5000多吨铝土矿,他们村民提成得了80000多元。

21、胡某甲乙证言:2013年5月4日他们组与高某签了一个采矿协议,他和胡某甲、刘某某以及福泉的另外三个人负责帮高某搞好协调,高某每吨提6元给他们。他和胡某甲得了2500元。

22、刘某某证言:与胡某甲乙证言一致。

23、辉某某证言:有个福建的老板在他们组上开矿,每吨矿给他们组提成7元,组上就派他去监督过磅,他从2013年4月29日到5月25日监督过磅,但是在5月20来号的一天,老颜叫他把过磅记录改一下,这样可以少付给组上,另外给他6000元,他同意后,就把从2013年4月29日到5月25日过磅的9000多吨铝土矿改成4363吨了,25号当天下午老颜带他到一个姓卜的家里,姓卜的给了他4000元,剩下的2000元是一个姓高的小名叫阿兵的人在矿山给的,后来组上要干提成,就没有去监督过磅了。

24、王某某证言:卜某某和福建姓高的是老板,颜老王只是负责协调开矿中出现的事情,高某等人开矿是在2013年 4月20号左右开始的,是在他们组上王某承包的山上开的。

25、王某证言:2013年3月,经颜老王出面介绍,他把责任山租给高某开矿,租金是15.8万,但协议上写的是18.8万。

26、舒某证言:他们对卜某某等人在拜脚塘盗采铝土矿检查过5次,第一次是2013年5月9日了解是卜某某与王某某协议私自开采,现场将盗采的挖掘机扣押至城北停车场,后来是怎么处理的不清楚。第二次是5月20日巡查,现场无人,只有一台挖机在修路,他们警告挖机驾驶员后就撤离了现场。第三次是5月21日,他们接到举报有人盗采铝土矿,他们去现场无人,估计是晚上采的,他们就撤离了现场。第四次是6月26日他们夜间巡查,未发现运输铝土矿的车辆,也未发现任何情况。第五次是7月4日巡查,未发现有人或机械,但是矿点已发生大规模的破坏,他当场打电话叫卜某某到城厢镇说明情况,但卜某某一直没有来,后来就听说他被公安机关抓了。

三、书证

1、福泉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诉讼程序合法。

2、被告人高某、卜某某及其它涉案人员高某甲、颜某某、的户籍证明。

3、证明。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说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未委托凯里市宝鑫矿业有限公司和凯里市高某乙矿业有限公司在其公司的探矿区域开采铝土矿。

4、福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2013年9月16日,扣押辉某某退赃款6仟元。

2013年9月28日,扣押简某退赃款3万元。

2013年9月30日,扣押王某某退赃款31489元。

2013年9月30日,扣押王某退赃款4万元。

2013年10月20日扣押高某持有的涉案赃物铝矾土矿4500吨。

2013年11月20日扣押张小海涉案赃物变卖款70万元。

2013年11月26日扣押高某退赃款77万元。

2013年11月26日扣押高某退赃款69万元。

5、领条。证实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高某在福泉市公安局领走其已被扣押的涉案款中的107万元。

6、福泉市公安局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福泉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高某驾驶的贵H77**号小型货车进行搜查,并将搜查出来的凯里市宝鑫矿业有限公司印章、矿山开采协议、土地租用协议、铝矾土采矿协议、福泉火车站过磅单、收款收据、出库单、凯里市高某乙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凯里市宝鑫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物品进行拍照和扣押。证实本案搜集证据符合法律规定。

7、证人朱某某的2013年6月至8月25日从新庄、坪山拉铝土矿的记录。证人廖某某的2013年6月22日至8月17日从新庄、坪山拉铝土矿的记录和运费结算收据。证实铝矾土矿的来源与去向。

8、郑某的宝鑫矿业有限公司、高某甲的高某乙矿业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材料。证实宝鑫矿业公司与高某乙矿业公司手续完备,公司合法。

9、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11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19日,其公司未委托凯里市宝鑫矿业有限公司和凯里市高某乙矿业有限公司在其公司探矿区域开采铝土矿。另证实凯里市宝鑫矿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与其公司签订了铝土矿购销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2013年4月以后宝鑫公司仍按原合同继续供货,持续至2013年6月25日止。

10、收条。证实村民秦某某等人收到高某补偿的山林修路、土地、树苗等款项。

11、2013年8月5日福泉市国土局关于高某、卜某某等人开采铝土矿的情况说明、市国土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3]28号、39号)以及相关照片,卜某某承诺书等。证实高某、卜某某未在福泉市境内办理任何开采铝土矿的采矿许可证和勘查许可手续,2013年5月9日、6月13日两次责令其停止开采,卜某某2013年5月9日向市国土局承诺今后不在开采铝土矿。

12、租赁场地合同、租用炉窑焙烧铝钒土矿协议。证实高某代表凯里市宝鑫矿业有限公司与曾洪武签订租用场地协议,以及租用简某的炉窑焙烧铝土矿。

13、土地、山林、现有公路租用协议、收条。高某本人以及高某的代表胡某甲、王某某与仲巴林组村民、新田坎组村民、高粱坳组村民、白岩组村民、石板田组村民、牛角坡组村民签订协议。证实高某为开采和运输铝矾土矿租用村民的土地、山林与公路,并将租金给付村民的情况。

高某的代表潘某某与新庄二组村民签订矿山开采协议。高某与胡某甲、胡某甲乙、刘某某签订铝矾土开采协议一份。以及胡某甲乙、胡某甲等人收到高某支付的过路费。

14、福泉市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证实拜脚塘与跛脚塘是同一个地名,牛角坡和枇杷洞是同一个地名;被某某与高某是公安机关口头传唤来进行询问的;107万元是发给民工工资和挖机租金的;公安机关扣押张小海70万元是变卖公安机关扣押高某非法采矿4500吨铝土矿的矿款。

四、辨认笔录及照片

1、胡某甲对城厢镇坪山村新庄二组枇杷洞(牛角坡)非法采矿现场进行指认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高某非法采矿地点。

2、被某某、高某辨认货场、辨认非法采矿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福泉市城厢镇坪山村跛脚塘组、福泉市城厢镇坪山村新庄组枇杷洞就是其伙同高某甲、颜某某等人非法采矿的现场以及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窝凼田4亩场地是其伙同高某甲等人为非法采矿而租用的货场。

3、证人王某某、秦某某辨认高某笔录及照片。证实高某就是在福泉市城厢镇坪山村拜脚塘非法采矿的人。

4、证人胡某甲辨认高某笔录及照片。证实高某就是在福泉市城厢镇坪山村新庄二组枇杷洞非法开采铝土矿的人。

5、被某某、高某辨认颜某某笔录及照片。证实颜某某就是与他们一起在跛脚塘组非法采矿的人。

6、证人潘某某、文某某辨认高某笔录及照片。证实高某就是2013年6月叫他从福泉运输了10多趟铝土矿到其亚有限公司的“阿兵”。

7、被某某、证人颜某某辨认张某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就是与他们一起在跛脚塘组非法采矿负责矿点生产的人。

8、被某某、证人颜某某辨认孙爱福笔录及照片。证实孙爱福就是与他们一起在跛脚塘组非法采矿负责管理财务的老孙。

9、被某某、证人颜某某、辉某某辨认李振金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振金就是与他们一起在跛脚塘组非法采矿,负责对运输车辆过磅的老李。

10、证人胡某甲乙、刘某某辨认高某笔录及照片。证实高某就是在福泉市城厢镇坪山村新庄组枇杷洞(牛角坡)处非法开采铝矾土矿的人。

五、鉴定意见

1、贵州省地矿局一0四地质大队于2013年9月出具的福泉市城厢镇坪山村高某、卜某某、颜某某等人非法开采铝土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报告。证实福泉市城厢镇坪山村拜脚塘非法采矿点开采铝土矿资源30062.3吨,破坏价值3006300元;福泉市城厢镇坪山村牛角坡非法采矿点开采铝土矿资源5162.5吨,破坏价值413000元。两处非法采矿点累计破坏价值:3419300元。

2、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黔国土资鉴[2013]23号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高某、卜某某在福泉市城厢镇坪山村非法开采铝土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量35225.4吨,价值人民币3419300元。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人高某的申请书、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证实被告人高某积极赔偿矿产资源损失3419300元的情况。

上述证据中,公诉机关提供书证:2013年11月11日,福泉市公安局从贵州其亚有限公司扣押凯里市宝鑫矿业有限公司货款1010789.80元;福泉市公安局015312235号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收到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货款50万元,后福泉市公安局将该款扣押;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福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13年10月15日重庆市南川先锋氧化铝有限公司矿石采购科将货款476639.32元汇入福泉市财政局账户,后该笔涉案货款被公安机关扣押);凯里市宝鑫矿业有限公司与高某、林小霞、贵州其亚铝业有限公司发生资金往来的银行流水;证人胡某甲丙证言;证人颜某某、被某某辨认高某甲笔录及照片;福泉市林业局现场调查报告以及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检技鉴[201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证明内容与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余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收集符合法定形式,证据间反映的事实与案件事实有着客观内在联系,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卜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造成国家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达34193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提出犯意并全面负责两处矿山的管理等全部事项,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罪行负责。被某某受高某的统一安排和指挥,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鉴定意见书中所计算的损失与客观实际不符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高某在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期间又自动归案接受审判的行为应系自首的意见,因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调查询问非法占用林地采矿等相关情况时,如实供述了其与高某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虽被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擅自脱逃,后其又在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期间自动归案接受审判,可认定为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卜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主动赔付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经济损失3419300元,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中,案外人辉某某、简某、王某某、王某退缴至公安机关的人民币共计107489元,系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综合全案,本院根据本案案情以及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对被某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高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对被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以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结合福泉市司法局、瓮安县司法局作出的被告人高某、卜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某、卜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高某、卜某某的犯罪行为同时给福泉市政府造成经济损失,除应受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害单位福泉市人民政府未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依据法律规定维护社会公益的一种方式,程序合法,请求得当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的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高某、卜某某共同赔偿被害单位福泉市人民政府经济损失人民币3006300元,被告人高某赔偿被害单位福泉市人民政府经济损失人民币413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419300元,被告人高某已全部赔偿完毕。

四、对案外人辉某某、简某、王某某、王某退缴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748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荣 仙

审 判 员  于 佳  

人民陪审员  陈 金 贵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格(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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