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01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负责遵义翌实商贸有限公司在遵义县鸭溪镇、枫香镇、泮水镇的“金沙回沙酒”等系列产品的销售及收款。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以销售白酒收款后伪造客户未付款的单据为手段将其经手的20,508.00元货款自用,另还有已销售白酒货款11,248.00元未交回公司。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将本案所涉赃款31,756.00全部退还,且还积极收回货款9,824.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报某某及陈某某、证人证言、扣押、发还财物清单、销售单、出库单、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病历、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多次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占有本单位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全额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O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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