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君娣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01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君娣。

委托辩护人邓力之,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君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君娣及其委托辩护人邓力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杨君娣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金银新村家中贩卖280.0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徐某甲,徐某甲将该毒品带至遵义市汇川区深圳路一旅社吸食时被公安机关查获,随后公安机关在杨君娣家中将其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4克、晶体11.1克、海洛因42.5克。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称量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君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数量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君娣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均持有异议。认为自已只是持有毒品,家中毒品仅是供自己与丈吸食,没有贩卖毒品给徐某甲。同时提出家中有两个高龄母亲,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其委托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杨君娣仅构成持有毒品罪;2、公诉机关指控杨君娣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口供和证人证言,没有物证毒品及鉴定报告,且证人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故证据不足;3、被告人对持有毒品认罪态度较好,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故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3时许案外人蒋某某(以前系吸毒人员)到汇川区公安局反映有吸毒人员徐某甲与徐某乙二姐妹吸食毒品。当日19时许蒋某某到徐某甲位于红花岗区金银新村的家中玩耍,玩耍中徐某甲向蒋某某要了300.00元钱去购买毒品吸食,徐某甲购买毒品后便邀约蒋某某、徐某乙到汇川区茅草铺一旅馆吸食时,蒋某某向公安机关进行了举报,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了吸毒人员徐某甲、徐某乙。公安人员通过徐某甲得知其毒品是杨君娣提供,于当晚22时在杨君娣住所将其抓获,在其家中当场收缴了甲基苯丙胺片剂1.4克、晶体11.1克、海洛因42.5克。

另查明:1、2010年9月13日被告人杨君娣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2014年9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9日被处以强制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

2、被告人杨君娣供述,证明自已向他人购买了一万多元的毒品放在家中,2014年9月17日下午拿了一包海洛因毒品给“二妹”,没有收钱。

3、证人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9月17日19时许,自己到徐某甲家中耍,徐某乙也在,在聊天过程中徐某甲喊我拿了300.00元钱给她去买毒品来一同吸食,毒品买好后她们喊我一同到茅草铺开房吸食,我怕她们吸毒出事,便向公安机关举报了她们吸毒的事实。

4、证人徐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9月17日20时许,自已有朋友蒋某某到家中耍,要求自已代为购买毒品共同吸食,于是自已与姐姐徐某乙、蒋某某三人一同到杨君娣(小名杨二妹)家中购买毒品,她们二人在楼下等候,自己到杨二妹家买了0.5克280.00元的毒品到蒋某某在茅草铺开的旅社里准备吸食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5、证人徐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9月17日20时许,我妹妹徐某甲的朋友蒋某某(又名蒋二妹)到家中来耍,说其在茅草铺开了一间旅社,叫我们去耍,并拿钱给徐某甲去买毒品,毒品买到后我们三人一同到蒋二妹开好的旅社里,正准备注射毒品时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系杨君娣的母亲,杨君娣以前曾贩卖过毒品,现在是否贩卖毒品不清楚,只在家中看见女儿杨君娣与女婿张某某吸毒。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与杨君娣系夫妻关系,两人均吸食毒品的事实。

8、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证明徐某甲对被告人杨君娣的辨认以及杨君娣对毒品藏匿地点辨认的事实以及现场的概况。

9、检查、扣押、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物证鉴定报告,证明在被告人杨君娣的家中搜查出毒品,并对毒品进行了称量、扣押、检验鉴定的情况。

10、通话清单,证明与被告人杨君娣通话情况。

11、现场方位图、平面图,证明案件现场位于红花岗区中华路金银新村杨君娣的家中。

12、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未找到“徐二毛”的情况。

1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君娣到案情况。

14、(2014)1714、1715、1716、17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138、131、137、13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杨君娣、张华、徐某甲、徐某乙被行政处罚以及被强制戒毒的事实。

15、(2010)红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杨君梯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0月6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君梯的身份情况。

以上所列证据,均系公安机关合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客观真实地反映全案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君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吸毒人员徐某甲称其向杨君娣购买了零包毒品,有其本人的陈述及证人蒋某某、徐某乙证言等,但蒋某某、徐某乙证言只能证明徐某甲去拿了一包毒品来,是否是购买没有亲眼所见,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徐某甲、徐某乙后亦未对物品进行检验是否系毒品,而被告人杨君娣当庭予以否认,证据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琐链,故本院对指控被告人杨君娣犯贩卖毒品罪不予支持。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的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对其非法持有罪品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君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22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本案所涉毒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朝晖

人民陪审员  陈能建

人民陪审员  杨廷敏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奕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