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桃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夏某某。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抢劫、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与邓晓林、胡元发、袁小勇(后三人已判刑)共谋后,到遵义县沙湾镇建设村三岔河组被害人候治水家实施盗窃作案,由被告人夏某某与胡元发负责放哨,邓晓林、袁小勇进入被害人候治水家实施盗窃,当邓晓林、袁小勇在室内翻找财物时,候治水返回,被告人夏某某与胡元发即逃离现场,被害人候治水回家后发现了正在实施盗窃的邓晓林、袁小勇,邓晓林、袁小勇便持刀威胁被害人候治水并抢走其人民币6,700.00元。
2、2012年9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与邓晓林、胡元发、马义益(已判刑)共谋后,驾驶车辆在遵义市红花岗区东联线“东联大酒楼”附近实施抢劫,抢得被害人杨姗黄色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80余元及相机一部。
3、2012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与邓晓林、胡元发、袁小勇、胡运迁、冯发元(已判刑)共谋后,由夏某某、邓晓林、胡元发、袁小勇、胡运迁盗得遵义县沙湾镇米粮村被害人余光祖牛棚内黄牯牛一头,后冯发元用车将牛运至桐梓县卖给开屠宰场的罗友江,得款6,400.00元,六人平分了赃款。经鉴定所盗黄牯牛价值人民币9,000.00元。
4、2012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与胡元发、马义益、刘小平(已判刑)、冯发元预谋后,由夏某某、胡元发、马义益、刘小平盗得遵义县沙湾镇六五五厂附近当地村民刘廷珍水牯牛两头,后冯发元用车将牛运到桐梓县卖给开屠宰场的罗友江,得款6,000.00余元,五人平分了赃款。经鉴定所盗水牯牛一头价值人民币10,000.00元、一头价值人民币2,000.00元。
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其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候治水人民币1,400.00元, 候治水向本院出具了谅解书,要求给其宽大处理。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多次供述及辩解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合并判处夏某某有期徒刑四至六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且又与他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夏某某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夏某某参与抢劫作案一次,盗窃作案三次,参与盗窃作案金额为人民币21,000.00元。其中2012年8月28日盗窃作案已经着手实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次盗窃作案,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亲属在案发后代为赔偿部分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谅解,审理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内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朝晖
人民陪审员 刘有弟
人民陪审员 杨廷敏
二○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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