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樊启强等两人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02
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启强,曾用名樊启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家住福泉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13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被告人樊启勇,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家住福泉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13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启强、樊启勇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启强、樊启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晚,因无钱花销,被告人樊启勇向被告人樊启强提议到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辖区内实施抢包作案,樊启勇同意后便携带一把尖刀备用。当晚,被告人樊启勇驾驶一辆摩托车带樊启强窜至马场坪办事处伺机抢包作案未果后,被告人樊启勇在返回福泉市区的途中又向被告人樊启强提议到加油站实施抢劫,被告人樊启强同意。次日凌晨1时许(2014年12月3日1时许),被告人樊启勇驾驶摩托车带樊启强窜至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石板河加油站内,以加30元汽油为由让被害人蒙某某为摩托车加油,后樊启勇假装找钱支付油费转移蒙某某注意力,樊启强则趁机绕到蒙某某身后用左手捂住蒙某某的嘴巴,右手持尖刀进行威胁,樊启勇即上前从蒙某某衣服荷包内抢走人民币940元,后二被告人连夜逃至福泉市陆坪镇家中,将所抢赃款平分后挥霍一空。被害人蒙某某在被抢过程中挣扎时右手指被樊启强所持尖刀割伤,经福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蒙某某右手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樊启强、樊启勇的父亲樊友林于2015年4月5日代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蒙某某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启强、樊启勇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福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樊启强、樊启勇的户籍证明,福泉市公安局抓获经过,福泉市公安局搜查笔录以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福泉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蒙某某所写收条及情况说明;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樊启强、樊启勇的供述;被害人蒙某某的陈述;福泉市公安局×××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二被告人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的笔录及照片;福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福)公(司)鉴(伤情)字[2014]1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黔南)公(司)鉴(法物)字[2014]572号生物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启强、樊启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持刀劫取财物940元,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后果,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虽然被告人樊启勇提出抢劫犯意,但被告人樊启强携带刀具并至被害人轻微伤后果,故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归案后,二被告人坦白认罪,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二被告人的亲属代二被告人向被害人蒙某某赔偿损失5000元,具有法定及酌情的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二被告人应在有期徒刑四至六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将依据本案事实以及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作案手段以及造成的社会影响等情节综合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启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樊启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佳

审 判 员  何 格

人民陪审员  索绍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尹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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