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治中(累犯)、黄亚丽贩卖毒品等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02
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亚丽,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户籍住址:福泉市金山办事处。现租住福泉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30日被福泉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被告人杨治中,绰号老杨,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户籍住址:四川省遂宁市。现住福泉市。2012年8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30日被福泉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亚丽犯贩卖毒品罪以及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杨治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亚丽、杨治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黄亚丽、杨治中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自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黄亚丽在其租住的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御景新城风华阁*单元*室三次贩卖毒品冰毒及麻古给被告人杨治中,得毒资6100元。被告人杨治中自2014年6月以来在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辖区内先后四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刘某甲,得赃款1000元。二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黄亚丽在其租住房内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杨治中1次,获得毒资2000元。

2、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黄亚丽在其租住房内贩卖毒品麻古给吸毒人员杨治中1次,获得毒资600元。

3、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黄亚丽在其租住房内贩卖毒品麻古给吸毒人员杨治中1次,获得毒资3500元。

4、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治中在福泉市小十字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刘某甲1次,获得毒资300元。

5、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治中在福泉市江南大酒店门口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刘某甲1次,获得毒资200元。

6、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杨治中在福泉大酒店门口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刘某甲1次,获得毒资200元。

7、2014年7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杨治中在福泉市四小门口贩毒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刘某甲,得赃款300元,交易完成后两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杨治中贩卖给刘某甲的毒品冰毒经称量,净重0.62克。

二、2014年7月25日晚,被告人黄亚丽在其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某、郑某某、孙某某、卢某甲吸食冰毒,被福泉市民警当场查获,并从其出租房内缴获冰毒疑似物净重14.08克,麻古疑似物66粒,净重6.98克,经黔南州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杨治中在被公安民警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黄亚丽抓获归案:当日晚上,被告人杨治中带公安民警前往被告人黄亚丽租住的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御景新城风华阁*单元*室,在被告人杨治中的配合下,公安民警将正在吸食冰毒的黄亚丽、吴某某、郑某某、孙某某、卢某甲抓获,并在房间客厅处搜缴冰毒疑似物六袋,净重14.08克;搜缴疑似麻古66粒,净重6.98克。经经黔南州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亚丽、杨治中在庭审中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福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黄亚丽、杨治中的户籍资料,福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情况说明、福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福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材料,福泉市人民法院(2012)福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福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房屋租赁协议;福泉市公安局现场搜查笔录、福泉市公安局提取被告人黄亚丽、杨治中尿液笔录及检测出被告人黄亚丽、杨治中吸毒的现场检验报告书以及指认尿检照片、吸毒人员吴某某、郑某某、孙某某、卢某甲现场检验报告书以及指认尿检照片、福泉市公安局毒品称量记录、证人田某某、卢某甲乙、吴某某、郑某某、刘某甲辨认被告人黄亚丽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甲乙、刘某甲、吴某某、郑某某、孙某某、卢某甲、田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亚丽、杨治中的供述;黔南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黔南)公(刑)鉴(毒品)字[2014]287号、28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佐证。以上证据,本院全部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亚丽、杨治中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给吸毒人员,其中被告人黄亚丽贩卖毒品三次,且被查获毒品冰毒21.06克;被告人杨治中贩卖毒品四次,且被查获毒品冰毒0.62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公诉机关在缺乏称量记录的前提下,仅凭二被告人供述以及证人证言指控被告人黄亚丽共计贩卖毒品冰毒41.06克,麻古122粒;被告人杨治中共计贩卖毒品冰毒3.62克,证据不足,故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采纳,但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亚丽处缴获的21.06克毒品,应计入被告人黄亚丽贩卖毒品的数量,在被告人杨治中处缴获的0.62克毒品,应计入被告人杨治中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被告人黄亚丽应在有期徒刑7年以上量刑。被告人杨治中虽然贩卖毒品不满十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向多人贩毒或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治中多次贩卖毒品冰毒,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黄亚丽在其租住房内容留多名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亚丽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治中在2012年8月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故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治中在案发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亚丽,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亚丽、杨治中归案后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黄亚丽、杨治中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综合评定后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亚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有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2024年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杨治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

三、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佳  

审 判 员  李 黔  

人民陪审员  李 安 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格(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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