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翁厚忠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02
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厚忠,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厚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厚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翁厚忠为以贩养吸,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被告人翁厚忠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两次在福泉市龙昌监狱门口,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宋某某,每次贩卖冰毒约0.5克,每次得币200元。

2、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翁厚忠接到宋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驾驶贵JV5380面包车至福泉市川恒公司门口与宋某某接应,因宋某某未带钱,二人便商定开车至牛场后再将冰毒贩卖给宋某某,当车行至福泉市龙昌镇三岔路口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翁厚忠身上及车上缴获冰毒疑似物6包,净重3.463克。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3.463克毒品疑似物样本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厚忠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翁厚忠的供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人员核查情况;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尿液笔录;尿检照片及尿样检测结果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告知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厚忠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向多人贩毒或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本案被告人翁厚忠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翁厚忠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翁厚忠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厚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荣仙

审 判 员  何 格

人民陪审员  李安伦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尹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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