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忠敏(累犯)盗窃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被告人郭忠敏,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文盲或半文盲,住贵州省安顺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被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0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黔南州公安局马场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忠敏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忠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郭忠敏乘坐他人车辆至福泉市马场坪瓮福生活区,其在生活区逛街过程中至“奢香女人馆”服装店时,趁该店店员莫某某在给其他顾客介绍衣服无防备之机,将该店放于柜台上纸盒里的收银款人民币22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郭忠敏将所盗窃的2200元退还给莫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忠敏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郭忠敏户籍证明、人员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郭忠敏前科材料;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喻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忠敏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忠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忠敏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忠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不满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且该次犯罪又属于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被告人郭忠敏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忠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已将盗窃现金退赔给被害人,被告人郭忠敏又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忠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荣仙
审判员 于 佳
审判员 何 格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尹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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