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某, 1965年11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开阳县,务农,住贵州省开阳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月21日被福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学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福泉市仙桥乡仙桥村营上组侯某某经营的餐馆内与侯某某发生纠纷,侯某某夫妇到福泉市公安局仙桥乡派出所报警,该所民警张某某及协警马某即前往现场处理并告知双方到派出所进行调查,后张某某在派出所办公室内对王某某与侯某某发生纠纷一事在对侯某某进行调查时,已喝过酒的王某某闯入办公室,因严重影响了调查工作的正常开展,张某某即劝王某某离开该办公室以便正常履行公务,王某某遂用拳头打击张某某面部一拳,致张某某不能正常执行公务,并造成张某某面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侯某某、杨某甲、李某某、杨某甲乙、曹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人员核查表、到案经过、处警经过、谅解书、悔改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坦白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结合开阳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后作出被告人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宣告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荣仙
人民陪审员 李安伦
人民陪审员 索绍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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