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等二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02
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务农,户籍住址贵州省平坝县,案发前住贵州省贵阳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乙,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务农,户籍住址贵州省平坝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学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相互邀约到福泉市马场坪盗窃摩托车,至10时许,二人从贵阳窜至福泉市马场坪农贸市场内,看到被害人徐某某把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停放在农贸市场内“绿谷超市”门口,两人分工由郭某甲跟踪被害人放哨,由郭某乙采用割线发动的方式将车盗走,后二人将赃车骑至贵阳销赃。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00元。

2、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相互邀约到福泉市马场坪盗窃摩托车,至12时许,二人从贵阳窜至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聚福园小区,看到被害人张某某、胡某某将一辆红色钱江牌摩托车停放在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聚福园小区H栋5单元下面的楼梯口处,两人分工由郭某甲放哨,由郭某乙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投车锁的方式将车盗走,后二人将赃车骑至贵阳销赃。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钱江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00元。

同时查明,郭某甲于2014年6月28日窜至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粮店路农贸市场准备实施盗窃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排查询问后,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后根据其交待又将同案被告人郭某乙抓获。被告人郭某乙归案后也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胡某某、徐某某的陈述;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人员核查情况,抓获经过,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本院不区分主从。被告人郭某甲因形迹可疑被询问后如实交待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害人的损失应由二被告人予以赔偿。为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郭某乙、郭某甲共同赔偿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6500元;被告人郭某乙、郭某甲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胡某某人民币5100元;

四、上述所判罚金及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 荣 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格(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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