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甘连江(累犯)等两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甘连江,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住福泉市。2007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于2011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于2012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福泉市公安局于2013年8月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被告人倪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阳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福泉市公安局于2013年8月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字(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连江、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小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连江、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甘连江邀约倪某某盗窃作案,二人经共谋后确定到福泉市盗窃摩托车,并约定分工以及分赃方式,即由被告人甘连江盗窃摩托车,被告人倪某某将盗来的摩托车骑至贵阳变卖,所得赃款甘连江分六成,倪某某分四成。2013年7月16日18时许,二被告人从贵阳坐车到福泉市后住宿爱巢宾馆,晚饭后,被告人倪某某返回宾馆等待,被告人甘连江则窜至福泉市粮食局宿舍院坝内,采取用内六角扳手将摩托车龙头锁扭开,剪断线后重新搭线发动的方式将被害人韩某某的一辆金城牌二轮摩托车盗走。随后,二被告人在福泉市植物油厂被公安民警抓获。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
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民警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连江、倪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福泉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甘连江、倪某某的户籍证明,福泉市公安局出具的出警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摩托车行驶证、福泉市人民法院(2012)福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福泉市看守所(2012)字第60号释放证明书;福泉市公安局福(公)刑勘【2013】×××号现场勘验工作记录以及被告人甘连江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甘连江、倪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福价认字(2013)10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连江、倪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甘连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作案过程中,被告人甘连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倪某某所起作用较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甘连江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倪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二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本案案情、手段等量刑情节综合评定后分别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连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荣仙
代理审判员 李 黔
代理审判员 于 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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