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标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02
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标,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标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标酒后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磷都宾馆开房睡觉,行至来凤小区路口时,发现被害人吕某某独自一人背着一个黑色挎包站在福泉市化工厂小区门口,王标朝吕某某喊“美女,开房去”,同时向吕某某跑去,吕某某见状害怕将所携带挎包扔进已锁的化工厂小区铁门内,并喊“抢劫”,被告人王标听后感觉不舒服,遂跑到小区铁门处将吕某某推开,伸手将铁门内吕某某的黑色女士挎包抢走,随后逃离现场。被抢挎包内有5050元现金及一部白色三星I9300手机。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白色三星I9300手机价值2600元、黑色挎包价值16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标于2014年12月8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杭州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同日被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抢的白色三星I9300手机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被害人吕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标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信息,人员核查情况,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关于地名的情况说明,羁押期限情况说明;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标的供述;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标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标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标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吕某某经济损失5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荣仙

审 判 员  何 格

人民陪审员  李安伦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尹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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