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孟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孟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户籍住址:福泉市,现住贵州省威宁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福泉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1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被告人孟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泉市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具有透支功能,信用额度为30000元的准贷记卡,卡号为***。办卡后孟某某持该卡从2010年7月27日至2010年8月27日期间透支该卡取现29431元。后被告人孟某某在福泉市金星小区经营的福泉市商务酒楼亏损,无法偿还所透支的钱款,遂逃往外地务工,并改变了联系方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泉市支行分别于2010年10月28日、2011年1月19日对被告人孟某某进行书面催收未果后,于2012年6月25日报案至福泉市公安局。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的父亲詹某某于2014年7月4日、2014年9月12日退赔中国农业银行福泉市支行孟某某所透支的本金及利息共计51237.04元,其中本金29400元,利息21837.04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福泉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孟某某户籍证明,福泉市陆坪镇洞铁村委证明,威宁县华飞电器公司员工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福泉市支行收条以及谅解书,福泉市公安局情况说明,福泉市公安局抓获经过、福泉市人民法院(2011)福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孟某某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材料、税务登记以及营业执照,孟某某办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材料、中国农业银行福泉市支行金穗信用卡透支逾期催收通知书;证人詹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全部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信用卡29400余元超过规定还款期限,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的亲属已代孟某某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并取得谅解,具有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将依据本案事实以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作案手段以及造成的社会影响等情节综合量刑,结合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司法局评估被告人孟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孟某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第六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 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何格(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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