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熊贵才(累犯)等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03
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贵才,又名熊杰,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户籍住址:贵州省福泉市。2011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4月刑满释放;2013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8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被告人湛某,绰号母狗,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现住福泉市,2011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经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贵州省东坡监狱于2013年8月2日将其释放。因涉嫌盗窃福泉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3日对其刑事拘留, 2013年12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3年12月31日,经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对其收监执行未完毕的刑期。同日,福泉市司法局将其移交贵州省东坡监狱服刑。2014年6月4日,福泉市公安局将其解回再审,并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某,别名李某乙甲,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现住福泉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8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贵才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贵才、湛某、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贵才、秦某某、湛某因无钱花销,相互邀约或单独实施盗窃作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熊贵才、湛某相互邀约窜至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古城路14号,采用破坏李某乙家防盗窗后翻窗入室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乙家中2500元现金、一枚黄金戒指(经鉴定,价值1560元)和二条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2340元)盗走。

2、2013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湛某窜至福泉市老县委宿舍一单元五楼,采用卡片捅开冯某某家房门后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冯某某oppo牌手机一部、镶钻金耳环一对、珍珠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铂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上述财物总价值4600元。

3、2013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熊贵才窜至福泉市金山办事处金福绿洲紫薇园一单元301室,采用破坏徐某某家防盗窗后翻窗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徐某某现金1000元。

4、2014年2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熊贵才窜至福泉市碧桂广场对面王某乙经营的平价商店内,趁无人之机,将商场内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4400元盗走。

5、2014年2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熊贵才窜至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藜峨路9号陈某某家,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盗得现金900元。

6、2013年3月30日中午,被告人熊贵才、秦某某相互邀约窜至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市一医附近魏某某经营的宏达通讯手机店,采用从后门翻窗进入店内的方式,盗走店内手机8部,经鉴定,手机价值共计3211元。

7、2013年3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熊贵才、秦某某相互邀约窜至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御景新城锦绣阁A单元101室,采用破坏王某乙家防盗窗后翻窗入室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王某乙家工艺品一个、工艺品手链一条、钯金手链二条、oppo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财物价值共计5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秦某某作案后外逃,于2014年4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在杭州市江干区新和嘉苑16幢2单元1504室抓获归案,并于当日临时寄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湛某在2011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2010年11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止),经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从2013年8月2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一年零九个月二十一天),贵州省东坡监狱于2013年8月2日将其释放。2013年12月13日,又因涉嫌盗窃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3年12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2013年12月31日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对其收监执行未完毕的刑期(即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同日,福泉市司法局将其移交贵州省东坡监狱服刑。2014年6月4日,福泉市公安局将其解回再审,并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贵才、湛某、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福泉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熊贵才、秦某某、湛某的户籍证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分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秦某某经过、江干区看守所羁押被告人秦某某证明、福泉市人民法院(2011)福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福泉市人民法院(2013)福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魏某某提供的手机销售清单以及出库单,福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熊贵才刑满释放证明书,贵州省东坡监狱(2013)黔东狱假字第43号假释证明书、(2014)黔东刑执字第107号刑事裁定书、福泉市公安局拘留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福泉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福泉市司法局送达回证、福泉市看守所证明、贵州省监狱管理局在押罪犯解回再审延期批准书;证人王某丙、湛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徐某某、陈某某、冯某某、王某乙、魏某某、王某乙、李某乙丙的陈述;被告人熊贵才、湛某、秦某某的供述;福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熊贵才辨认同案犯秦某某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熊贵才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和照片以及辨认伙同湛某盗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被告人秦某某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以及辨认盗得赃物、藏匿赃物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湛某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福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福)公(刑)鉴(手印)[2013]002号手印鉴定书、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福价认字(2014)30号关于对戒指、手链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福价认字(2014)73号关于对手机、耳环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全部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贵才、秦某某、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熊贵才作案6次,盗窃财物价值21711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湛某作案2次,盗窃财物价值11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秦某某作案2次,盗窃财物价值9011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共同作案中,被告人熊贵才与秦某某、湛某系相互邀约作案,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被告人熊贵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湛某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将依据本案事实以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作案手段以及造成的社会影响等情节综合量刑,对三被告人予以惩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连同原判未执行完的刑期一年零八个月三天,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二年零八个月三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熊贵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

三、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

四、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 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本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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