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丁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务农,住贵州省福泉市。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学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人丁某某在其叔叔丁某某甲(已过逝)家将其叔叔遗留的一支黑色火药抢带回桅杆坪自己的住处存放。同年3月10日13日许,被告人丁某某邀约本组村民张某某准备用该火药枪上山打野鸡。张某某发现该火药枪枪觜(撞击火药引子处)坏了无法上山打野鸡。被告人丁某某于是从其女婿刘某某家找来手砂轮擦枪嘴,导致该火药枪走火,造成坐在门边床上的被害人张某某右手手肘被击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丁某某持有的火药枪系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枪支。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4300元,并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之妻何某于2013年4月10日病亡,其子丁某某乙痴呆由被告人丁某某抚养。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村委证明、涉案财物移交清单;指认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目无国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结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并结合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丁某某在1至2年的有期徒刑刑期幅度内量刑的建议和福泉市司法局出具的被告人丁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意见函综合考虑,可对被告人丁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黔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格(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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