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03
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住贵州省凯里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泉、代理检察员肖英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与网友熊某某约好在福泉市皇朝大酒店602房间见面,后被告人于某某趁被害人熊某某在602房间洗澡之机,将熊某某放在床头柜上钱包里的现金1380元、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44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16.344克,价值4700元)盗走。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物追缴发还被害人熊某某,被害人熊某某对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等诉讼文书,销售发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盗窃物品照片,谅解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窃财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于某某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为此,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二、上述所判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 荣 仙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何格(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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