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华平(累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03
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华平,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现住贵州省镇宁县。2010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1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24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华平窜至福泉市金山办事处东福花园门口熊某家的六楼周某某租住房处翻窗入室,将周某某放在客厅桌子上充电的一部苹果5S手机及数据线盗走。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2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华平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人口信息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入住登记表、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被告人李华平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相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平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88元,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华平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华平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李华平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为此,根据被告人李华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华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

二、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黔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格(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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