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介绍贿赂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03
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现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介绍贿赂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31日由福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仁贵,贵州仁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介绍贿赂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胡仁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赵某甲请托原福泉市发展与改革局副局长徐某某(已判刑)帮其朋友赵某甲乙(另案处理)在福泉市城厢镇太平村(现属金山办事处)曾子坡办一个有机茶种植加工的备案文件,告诉其请托人想用这份文件在福泉市太平村曾子坡上搞铝土矿开采,并许诺,徐某某办到文件后,对方老板会感谢他。徐某某答应后,赵某甲将该事告知了赵某甲乙,同时提出要拿钱感谢帮忙的领导。随后二人商定备案文件办好后,由赵某甲乙拿6万元送给相关领导作为帮其办理备案文件感谢费,另外再拿2万元给赵某甲作为帮忙介绍办事的感谢费。双方商定后,赵某甲乙先拿了1万元给赵某甲。之后徐某某帮赵某甲乙把种植有机茶的发改局备案文件办下来交给赵某甲,赵某甲将该文件拿给了赵某甲乙,赵某甲乙按照约定将剩余的7万元交给了赵某甲。2013年3月份的一天傍晚,赵某甲将3万元拿给徐某某,并说是对方老板感谢徐某某帮忙办理文件的好处费。剩余5万元被赵某甲自己留存并挥霍。赵某甲乙办得该文件后在矿山非法开采铝土矿,被有关部门查处。

二、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介绍瞿某某到福泉与徐某某见面,徐某某即带赵某甲与瞿某某到福泉锦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铄公司),向该公司引荐瞿某某承接该公司的工程做。瞿某某对赵某甲承诺,项目谈成后会感谢徐某某和赵某甲,大概5万元左右。后瞿某某与锦烁公司正式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瞿某某从贵阳开车到赵某甲家,拿了3个红包给赵某甲(一个红包一万元)让他转交给徐某某,并说工程结束以后再把剩余的钱补给赵某甲。赵某甲将瞿某某拿来的3万元交给了徐某某,并对徐某某说是瞿某某感谢他介绍工程的钱。后瞿某某负责的工程队与锦铄公司发生了工程纠纷,双方提前解除承包合同,瞿某某以此为由未把剩下的2万元拿给赵某甲。2014年3月24日,福泉市人民检察院向赵某甲询问时,赵某甲即交待了其犯罪事实。次日,福泉市人民检察院对赵某甲涉嫌介绍贿赂犯罪予以立案侦查。案发后,赵某甲于2014年4月2日将违法所得5万元予以上缴到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证人徐某某、赵某甲乙、瞿某某、曾某某、冯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徐某某人事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合作、合伙协议、探矿协议、发改局文件、残疾证及病历、扣押文件清单、收据、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等证据;辩护人胡仁贵在庭审中提交了赵某甲病历相关资料。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介绍贿赂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减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福泉市司法局出具的赵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意见综合考虑,决定对被告人赵某甲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暂扣于福泉市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赵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由暂扣机关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 荣 仙

审判员  于 佳  

审判员  甘 业 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格(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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