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03
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现住贵州省福泉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嵩泉 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为免费从李某某处获取冰毒吸食,在其位于福泉市牛场镇曾家湾酒厂附近的家中,先后九次容留李某某等人吸食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容留李某某在其家中一起吸食冰毒。

2. 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容留李某某、钟某在其家中一起吸食冰毒。

3. 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容留李某某、钟某在其家中一起吸食冰毒。

4. 2014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容留李某某、钟某在其家中一起吸食冰毒。

5. 2014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容留李某某、钟某、刘仕俊在其家中一起吸食冰毒。

6. 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容留李某某在其家中一起吸食冰毒。

7. 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容留李某某、钟某在其家中一起吸食冰毒。

8.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容留李某某、钟某、王某在其家中一起吸食冰毒。

9.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容留李某某、钟某、王某在其家中一起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人员核查情况、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尿样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目无国法,不仅自己吸食毒品还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结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综合考虑对被告人蒋某某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 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二、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黔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格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