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伟(累犯)等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03
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志强,绰号周三毛,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户籍住址:六盘水市。现住福泉市。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5日又因犯盗窃罪被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2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29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富辉,绰号青头,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住福泉市。2005年因犯转移赃物罪被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07年3月7日又因犯强奸罪被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1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29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伟,小名小伟,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现住福泉市。2002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0月23日又因犯爆炸罪、故意伤害罪被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3年9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21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4]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强、张伟、何富辉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志强、何富辉、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志强、张伟、何富辉为筹集毒资,相互邀约或单独实施盗窃作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6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周志强、何富辉相互邀约窜至福泉市金山办事处西门农机厂廉租房旁胡某某存放化肥的仓库,将被害人胡某某仓库中的25包化肥盗走,销赃后得赃款11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化肥价值2565元。案发后福泉市公安局追缴化肥5包,并发还给被害人。

2、2014年4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张伟窜至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洋桥“时代辉业”门面里,趁被害人刘某甲熟睡之机,将刘某甲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盗走,销赃后得赃款47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140元。

3、2014年6月份,被告人张伟与何富辉相互邀约二次窜至福泉市金山办事处三丰大酒店后面院坝内,将福泉市农村工作局存放于此的23块钢模板盗走,销赃后得赃款共计9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模板价值9200元。案发后福泉市公安局追缴钢模板11块,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4、2014年3月份,被告人周志强先后三次窜至福泉市大十字恒源超市内,将超市的一台海尔牌DVD(经鉴定价值750元)、一瓶长城干红葡萄酒(经鉴定价值178元)、2条150克装湄潭翠芽茶叶(经鉴定价值296元)盗走,销赃后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5、2014年3、4月份,被告人周志强多次窜至福泉市金山办事处三联超市、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三联超市内,将超市的一瓶茅台王子酒(经鉴定价值188元)、一台美的牌电磁炉(经鉴定价值450元)、一瓶习将军白酒(经鉴定价值328元)盗走。销赃后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志强、何富辉、张伟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福泉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周志强、张伟、何富辉的户籍证明,福泉市人民法院(2002)福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福泉市人民法院(2006)福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黔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黔南刑一终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福泉市人民法院(2007)福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黔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黔南刑一终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福泉市人民法院(2011)福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大硐喇监狱(2012)释字第15号释放证明书、贵州省福泉监狱(2013)字第763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以及(2013)福狱释字第584号释放证明书,被害人魏某提供的手机销售清单以及出库单,福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陈某丙、驾某某,被害人刘某甲提供的OPPO手机销售凭证,福泉市农村工作局出具的证明;证人李某甲、陈某甲、刘某甲乙、赵某某、吴某某、陈某丙、李某乙、欧阳某某、龙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胡某某、谌某某、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志强、何富辉、张伟的供述;福泉市公安局福(公)刑勘[2014] 060026、060045号、060054号现场勘验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何富辉辨认同案犯张伟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志强辨认盗窃现场笔录和照片、被告人何富辉辨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张伟辨认盗窃现场以及销赃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甲乙辨认被告人周志强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乙辨认赃物照片;福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福价认字(2014)39号关于对复合肥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福价认字(2014)44号关于对手机、钢模板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福价认字(2014)64号关于对DVD、电磁炉、茶叶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全部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强、张伟、何富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伟盗窃财物价值1234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何富辉盗窃财物价值11765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周志强盗窃财物价值4755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共同作案中,被告人周志强与张伟、何富辉系相互邀约作案,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三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另三被告人为筹集毒资而盗窃作案,应酌定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志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对被告人何富辉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张伟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将依据本案事实以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作案手段以及造成的社会影响等情节综合量刑,对三被告人予以惩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

二、被告人何富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周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四、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荣 仙

审 判 员  于 佳  

代理审判员  黄 海 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格(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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