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勇持有假币一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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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10月0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木桌乡火石坳村。因涉嫌犯持有假币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0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假币到赫章县兴发乡丫口村王某某家的小卖部偷走两个钱包,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公安民警在其驾驶的摩托车后备箱内查获假币11,0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假币而持有,共计11,0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持有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因实施盗窃行为被查获,酌予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1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08月10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世德
审 判 员 谢宗祥
人民陪审员 张明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溪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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