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银才盗窃案—判决书
浏览:1次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银才,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威宁县新发乡出水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8日被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3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银才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遵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银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张银才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赫章县城关镇小河东一路街边的时尚精品店门前的一辆橘黄色隆兴牌LX150-70A二轮摩托车盗走,后张银才将该车骑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地名)张某某的租住屋里停放。案发后,赫章县公安局民警在张银才的带领下将被盗摩托车追回并发还给杨某某。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银才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张某某、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银才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银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摩托车,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银才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银才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银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张银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银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银才的刑期自2015年5月30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永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