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李某龙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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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渝GF8612号小型轿车从石阡县城城南温泉往石阡县公安局方向行驶,当日19时58分,当该车行驶至越城路原药材公司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被害人黄某某随即报警,被告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候。石阡县公安局接警后,随即将被告人李某某带到石阡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贵州师范大学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7mg∕100m1。
另查明,经石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某无责任;事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对方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受案登记表(含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黄某某、毛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仪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贵州师范大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乙醇含量达257mg∕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对其抓捕,可视为自动投案,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自首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因被告人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已超过200mg∕100m1,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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