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欧聂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浏览:1次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某某在被害人潘某某开设的石阡县城泉都大酒店旁“牛排牛尾”餐饮店务工。2015年4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欧某某趁被害人潘某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潘某某放在餐桌上的苹果5S手机一部盗走。后被告人欧某某将该手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给石阡县城荣华商业街永丰通讯店店主马某某。经石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的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370元。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欧某某在石阡县城荣华商业街永丰通讯店被石阡县公安机关办案民警抓获。赃物苹果5S手机一部已于同月21日被该局民警扣押后返还被害人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销售凭证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单号,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马某某的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辨认笔录,石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石价鉴字(2015)11号估价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取他人手机一部价值达人民币43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欧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欧某某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欧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欧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金妮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