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李伐林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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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伐林。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伐林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李伐林伙同他人窜至石阡县城,先后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石阡县人民医院价值6240元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和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中国工商银行石阡县支行门口价值7182元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次日零时许,当被告人李伐林二人分别驾驶所盗窃摩托车逃窜时,被告人李伐林被石阡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另一人弃车逃离。现被盗摩托车已被石阡县公安局追回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王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李伐林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9日被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2000元,同年7月1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王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T型启子一把,户籍证明,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2013)龙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龙里县看守所龙刑释字(2013)04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伐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吴某某、王某某的摩托车,价值共计134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伐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伐林在诉讼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伐林的认罪态度、所盗车辆已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损失,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伐林盗窃使用的启子系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伐林在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清。)
二、作案工具启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李伟俊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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