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6:04
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邹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陈代书家将煤炭堆放在两家共用的院坝中,遂去陈代书家中理论,随后双方发生争执,在相互抓打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将陈代书之妻李某某踢倒在地,并用菜刀将其颈部划伤。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泽平左颈部、左胸部之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因其堂叔陈代书将煤炭堆放在两家共用的院坝中,遂去陈代书家理论并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抓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将陈代书之妻李泽平踢倒在地,用菜刀将李泽平颈部划伤。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泽平左颈部、左胸部之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李泽平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4000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泽平的陈述,证人吴某、陈某、陈某甲、李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辩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文书,调解笔录、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前科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传唤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陈某某所犯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在侦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已达成刑事和解,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某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 燕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邹琴(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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